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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2620元及利息。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上诉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3月20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0日,赵磊驾驶刘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曹欣驾驶的豫x号车在商丘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在承保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车车损22020元,施救费600元。刘某赔偿曹欣22620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索赔保险金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9年1月10日,但刘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索赔保险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既未理赔又未通知刘某拒赔,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损失22620元,豫x号车的驾驶员赵磊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其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索赔保险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但应当扣除应由豫x号车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刘某要求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6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刘某保险金2062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刘某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10日,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的出险经过与车辆受损情况严重不符,具有明显的骗赔行为,且豫x号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导致事故现场及形成原因无法核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6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虽然是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刘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对车辆行使着运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发生交通事故且实际赔付受损车主后,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1月10日,但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赔付未果,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上诉人既未理赔又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拒赔,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损失22620元,扣除应当由豫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外,原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6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事故的出险经过与车辆受损情况严重不符、具有明显的骗赔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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