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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王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抢劫罪,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本市X村锦程手机大卖场内,张某甲手持治安工作证,并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以该店内的两台苹果游戏机涉嫌赌博为由欲强行将该机器没收。在二人将该两台游戏机搬到面包车上欲离开之时,被被害人刘某识破并阻拦,被告人李某对刘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驾驶面包车离开,将被害人刘某拖行数米,造成其身上多出擦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张某乙、陈某证言等。

2、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冒充派出所民警,采取同样方式,先后在本市X村“家园”超市和“开心购物”超市内将被害人洪某、汪某店内的三台苹果游戏机强行搬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汪某陈某;证人魏某、丁某证言等。

3、2011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身着警服,手持手铐,冒充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村“家家惠”超市以同样方式,准备将该超市内的两台苹果游戏机强行搬走,后被被害人罗某识破后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高某、邵某证言等。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罗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李某在二七区X乡南岗刘某程手机大卖场抢劫两台游戏机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又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因招摇撞骗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其伙同张某甲作案时,张某甲仅出示了手铐,自称是派出所的,并未穿警服,未出示足以造成受害人误解的假警官证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冒充警察,亦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冒充警察的证据不足,其行为系一般抢劫行为;李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警察抢劫只是一般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即明确预谋要冒充警察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张某甲清楚告诉被害人其是侯寨派出所的;被害人亦证实他们自称是侯寨派出所的,要没收游戏机。以上足以表明其二人冒充警察的行为事实。李某、张某甲二人在非法占有赃物的过程中,李某先采取暴力威胁,又采取驾车将拖行约二十米的被害人车上摔下的暴力手段,最终得以逃脱被害人的抓捕,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故其不是冒充警察抢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派出所民警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该幅度内处罚。原判鉴于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在该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伙同张某甲抢劫过程中,二人事先共同预谋,共同取得财物,李某还实施了暴力威胁及具体的暴力行为,对于某劫犯罪完成起着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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