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田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3月12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曾与李某之父李某印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1日7时许,李某印在门口吵骂自家孙子,引起王某不满,与李某印发生争吵,后与李某之母发生对骂。李某从外面回来,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两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因此先后在睢县尤吉屯卫生院、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708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之伤系李某所致,但王某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对王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85.14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护某420元(1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495.14元,李某赔偿其中的90%计款7645.6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645.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10元,李某负担4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所致,且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原审判决仅让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2、被上诉人伤势较轻,不可能花费7085.14元的医疗费,也不可能支出300元的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失当,认定医疗费7085.14元及交通费150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李某将王某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李某应赔偿王某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王某对双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某承担10%的责任、李某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085.14元,提交有医疗票据,应予认定。李某认为王某支出医疗费偏高,业已申请原审法院对王某的医疗支出情况予以复核,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复核后认为王某住院治疗用药与其伤情相符,无不合理用药之处,且李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有不合理用药之处,原审对医疗费7085.14元予以认定正确。王某原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审判决酌情支持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