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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诉被告汤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女,XX公司工作。

原告文X诉被告汤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汤X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诉称,2009年11月14日15时许,案外人汤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平板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路路口东侧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汤X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141.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93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20元,共计52,822.50元。由于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x重型平板车确系被告所有,驾驶员汤X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对查档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余费用,医疗费仅认可在上海治疗的部分费用,误工费应提供纳税凭证,营养费与护理费各同意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确认1,000元,电瓶车确有损坏,但具体损失应以维修清单作为依据,交通费与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但原告的损失范围中,除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外,其他医疗费应以有相应就诊记录的凭据为准,并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期限计算;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鉴定报告认定期限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1,500元;衣物损失不予确认;查档费及鉴定费则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确认3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上午,案外人汤X驾驶沪x的重型平板货车将挂车板子停放于本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路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然后驾驶车头驶离。当天下午,原告驾驶牌号为射阳x的电动自行车沿意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意威路X路路口东侧,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沪x重型平板货车挂车板子,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车将挂车板子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线性骨折(左颞),头皮下血肿(左颞)。收治入院后,医院建议手术治疗,遭原告及家属拒绝。后经抗炎、止血、脱水、护脑、支持等保守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自动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并建议至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头部损伤就诊,被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收治入院继续行对症治疗。2009年12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0日、1月27日、3月3日原告因头痛未愈又先后多次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96.58元。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文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之后,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花费查档费12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重型平板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以内。

又查明,原告系XX家庭户籍。来沪后在上海XX公司担任A级服务员,每月收入2,000元。2009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0年3月15日未上班工作,被扣发工资总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综合保险缴纳记录、电瓶车维修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行为对发生道路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区分责任,分别承担。现本案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按40%的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不同省市的三家医院就诊,根据病历记录显示,所治疗的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提供有相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收据共x.58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54.9元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8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两次住院共22天计算主张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营养、护理期限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原告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限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主张误工费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损,对衣物损坏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确认。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与其就诊、鉴定的地点、时间相对应,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其自身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到损坏,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本院现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8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49,009.6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38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与查档费12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获被告XX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费用及医疗费中其余部分4,481.68元,应由被告XX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52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医疗费人民币1,792.67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合计人民币2,560.67元;

三、驳回原告文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4元,由原告文X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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