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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陈某返还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商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徐某、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2年3月26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06年7月,徐某的丈夫刘某、陈某的丈夫金超杰等人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刘某以给徐某、陈某的丈夫请律师的名义,分别收到徐某、陈某各10000元。收到现金后,刘某未给徐某、陈某的丈夫请律师,经催要,刘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刘某以给徐某、陈某的丈夫请律师为名,收取徐某、陈某现金各10000元,但事后刘某并未给徐某、陈某之夫请律师,故原审判决刘某返还徐某、陈某现金各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把钱交给上诉人,而是通过许峰交给了王高潮,上诉人只是一个中间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再审判决其返还二被上诉人各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给被上诉人徐某之夫刘某、陈某之夫金超杰聘请律师为名,收取二被上诉人各10000元现金,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加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各10000元现金后,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因此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该20000元理由正当,原再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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