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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张某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镇电力大道西侧。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商丘市X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移动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张某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权移动公司给付货款37749元,张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权移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11月30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份,经朱某与民权移动公司下属机构市场部主任王某乙共同协商,王某乙承诺将朱某的移动捆绑手机以民权移动公司的名义往民权县X镇基层营业厅铺货,销后付款,欠款由民权移动公司负责追回,具体业务由张某和朱某直接经手。捆绑手机销售活动结束后,民权县X镇营业厅退回手机156部,至今仍有11449元货款未支付给朱某。经王某乙与朱某协商,同意在张某手机店销售处理退回的156部手机,因此给朱某造成亏损26300元。王某乙工作调动后,朱某对欠款及损失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朱某共同协商,以民权移动公司的名义销售朱某的手机,销售后付款,欠款由民权移动公司负责追回,协商时王某乙系民权移动公司下属机构市场部主任,王某乙的行为显然属职务行为。至于某权移动公司是否允许王某乙以公司的名义对朱某承诺上述事项,属民权移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事务,对朱某和张某来说,都不影响王某乙职务行为的成立,且民权移动公司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乙的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法律规定对于某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因此朱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只是民权移动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实际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朱某要求张某负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朱某要求民权移动公司给付货款11449元和损失26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某要求王某乙、张某负连带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货款及损失37749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负担。

民权移动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某没有结算义务,应由经营人张某和朱某结算,上诉人再和张某结算;2、朱某没有提供收货单据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货款及损失37749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民权移动公司王某乙的指派将朱某的手机放在被上诉人的专营店,然后再由民权移动公司市X镇,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是否负有货款结算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某货款及损失共计37749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权移动公司市场部主任王某乙与朱某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将朱某的移动捆绑手机以民权移动公司的名义往民权县X镇基层营业厅铺货,销后付款,欠款由民权移动公司负责追回,具体业务由王某乙指派民权移动公司A类专营店金洲通讯负责人张某和朱某直接经手。因此本案中王某乙和张某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使的是代表民权移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承担给付朱某货款及损失的责任。经结算,张某认可尚欠朱某货款11449元和损失263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某货款及损失共计3774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民权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商丘市民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某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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