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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与刘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为与被告刘某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元月20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甲等六人诉称: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冷某刚驾驶富康牌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X镇八里庄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冷某刚及富康轿车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认定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冷某刚负主要责任。事后,各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9万元。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法院判给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金中扣除2万元支付给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辆豫x是实际所有人第一被告,该车辆由第一被告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权力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应由实际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20万元,如交强险不足赔偿,为使受害人早日得到赔偿金,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或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体处理通知书;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4、冷某刚在原阳县恒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8年)领取工资的记录;5、婚姻登记申请书;6、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5份和冷某刚签名的恒升公司记账付款单;7、李文生证明;8、证人张×证言、张×的身份证和恒升公司营业执照;9、豫x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10、原阳县北东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和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冷某刚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2、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冷某刚领取工资的记录,不能反映冷某刚的工作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签名及按指印是冷某刚所为;3、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只有两份是冷某刚签的名,也只能证明冷某刚购买过有关物品,记账付款单不真实;4、证人李××应出庭作证;5、证人张×所证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张×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恒升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期;6、对证明的形式有异议,应当有派出所所长签名。被告刘某某及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原阳县交警大队收据一份。原告对收据无异议,但称仅收到1万元赔偿款。其他被告对收据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车辆产权确认书;2、运输公司和白金龙、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3、白金龙的身份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对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和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证人李文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某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20时00分,原告冷某甲、于某某之子冷某刚驾驶豫x富康牌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7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冷某刚及豫x富康牌轿车乘坐人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冷某刚于2005年至2008年在恒升公司任维修技师,并于2008年承包了恒升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一家人从2008年至今一直住在恒升公司院内(原阳县X镇北干道)。2010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为其豫x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冷某刚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冷某甲x.84元(3388.47元×16年÷3人)、于某某x.84元、冷某乙x.82元(3388.47元×12年÷2人)、冷某丙x.12元(3388.47元×9年÷2人)、冷某丁x.35元(3388.47元×10年÷2人)】,冷某刚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计x.67元,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第1顺序继承人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损失x元,原告下余损失x.67元,刘某某应赔偿30%即x.40元,刘某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刘某某及运输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损失赔付给原告,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40元。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利润分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冷某刚与乘坐人毛威博二人死亡,毛威博无被抚养人,所以计算冷某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即可;2、按照被抚养人每个人所需抚养费计算,总额为x.97元,按30%计算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x.56元【按前12年每年3388.47元计算,第13年至第16年每年按2258.98元(3388.47元×1年÷3人×2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冷某刚自2005年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自2008年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医疗费等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冷某甲、于某某、曹某某、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负担1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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