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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41岁。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我与被告经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但离婚后孩子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仍跟随我生活,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了孩子身体健康及以后生活,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即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我同意,但我不支付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部门调解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张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但双方离婚后由于多种因素所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并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庭审时被告自认每月工资收入为1198元,原告自认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2010年12月14日张XX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张XX书面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协议约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但双方离婚后其子张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直到现在,其子张XX也明确提出申请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其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但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的数额显然太高,被告收入每月1198元,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该百分之二十即220元生活费支付给张XX,关于被告辩称,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前提条件是不向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张XX原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自2011年4月份起变更为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每月十日以前支付给张XX生活费22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生活费时一并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友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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