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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乙,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丙(绰号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丁(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至7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黎某乙、被告人江某丁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经商议后,携带钢钎、铁锤等工具,从藤县X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窜到蒙山县X区同拾一号窿西二工区采矿点,盗走蒙山县耀华矿业有限公司的铅锌矿石600.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1.3元。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从该窿口背运矿石到藤县X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内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失主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并出示了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提出其属自首,黎某甲提出其属自首、未遂,江某丁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黎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赃物重量虽有被告人签名,但没有经被告人当场清点和过称,也没有在法庭展示,以其中一件作检验样品检验含量度不科学和鉴定价值时以蒙山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的习惯价格为依据不合法,应以国家定价为依据。因此,指控的赃物重量、含量度和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黎某甲在窿道内被抓获,属盗窃未遂,被告人黎某甲在公安机关发现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丁盗挖的矿石属国家矿产资源,不构成盗窃罪,应属非法采矿行为。2、被告人江某丁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江某丁盗窃赃物未移出作案地点,可视为盗窃未遂。4、被告人江某丁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早上,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经商议后,携带钢钎、铁锤等工具,从藤县X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窜到蒙山县X区同拾一号窿西二工区采矿点,盗走蒙山县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的铅锌矿石600.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1.3元。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从该采矿点背运矿石到藤县X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矿石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述

梁××于2011年6月30日报案并陈述,其是蒙山县X区同拾一号窿的管理员,听说藤县大黎某甲出所民警在大黎某甲大窿道内抓获四个偷铅锌矿的人,同拾一号窿与海大窿交界,其即到一号窿检查,发现该窿用铁轨焊接的栏栅被撬坏,西二区采矿点有新撬痕迹,被人专选精度高的铅锌矿偷采,该工区正在整改,暂停采矿。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1日对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盗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略)公安局大黎某甲出所于2011年6月29日17时31分接到群众报警说,有人在大黎某甲X村六怀冲的海大铅锌矿窿内偷矿石,要求处理。民警接报后出警,在东安村六怀冲的海大铅锌矿窿口入600米的窿道内将涉嫌盗窃铅锌矿石的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抓获,并当场扣押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四人所偷的19个蛇皮袋装铅锌矿石(称重为六百点五公斤)、铁锤、钢钎等工具。经审讯,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均供述所偷的19袋铅锌矿石是从海大铅锌矿窿口窜到蒙山县X区所偷。藤县大黎某甲出所遂将此案移交蒙山县陈塘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用于作案的工具钢钎四根、矿帽二顶、铁锤一把及所偷的铅锌矿石19袋,共1201斤,失主梁建明已领回被盗铅锌矿石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反映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分别被蒙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拘留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7月15日止。

5、证明,证实陈塘铅锌矿山同拾矿段采矿权属蒙山县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同拾一号窿是该公司与蒙山县耀华矿业经营部联营采矿的一个工作面。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位置位于蒙山县X区同拾一号窿,该窿西二工区X镇海大窿交界处用铁轨焊接的栏被破坏,西二工区处于整改状态,采矿点上有明显的新凿、撬痕迹。

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对共同作案人、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及盗得的矿石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及通知书

1、抽样取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的见证下抽取铅锌矿石样品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蒙山县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根据原矿品位检验报告确定此批矿石综合价格8861.40元/吨,对被盗铅锌矿石进行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321.3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一致供述了2011年6月28日晚,四人商量于次日共同去蒙山县X镇的同拾一号窿偷铅锌矿石。6月29日早上约7点钟,四人分别带上钢钎、铁锤、蛇皮袋、电筒等工具从大黎某甲海大铅锌矿窿口进入,窜到蒙山县X镇同拾一号窿地界,发现西二工区有精度很高的铅锌矿石,四人即用钢钎、铁锤凿、撬矿石,并装入蛇皮袋,共装得19袋,每袋约50多斤。当他们将偷得的矿石搬到300多米外的海大窿道内休息时,被大黎某甲出所的民警抓获,并扣押了钢钎等工具和19袋铅锌矿石,当时扣押的矿石称重为600.5公斤。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黎某乙提出指控赃物重量、含量度和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赃物是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当场抓获时经四被告人确认后提取,并经四被告人在场过称计量,提取样品时亦有四被告人在场随包抽取样品送检,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数量和提取赃物的数量一致,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被盗矿石进行价格评估和鉴定,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故对辩护人黎某乙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丁提出其是从犯及辩护人韩某某提出被告人江某丁盗挖的矿石属国家矿产资源,不构成盗窃罪,应属非法采矿行为以及江某丁是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丁盗挖的矿石在陈塘铅锌矿山同拾一号窿,该窿采矿权属蒙山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其所侵犯的客体是蒙山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因此被告人江某丁的行为属盗窃而不是非法采矿;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被告人江某丁参与共同商量偷矿石,将凿、撬下来的矿石装袋、共同搬运矿石,所起作用均等,与其他共犯的作用没有主次之分,应同为主犯,根据被告人江某丁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人江某丁及辩护人韩某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黎某乙、韩某某提出被告人黎某甲、江某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陈塘铅锌矿山同拾一号窿西二工区盗窃矿石,并已转移到大黎某甲海大铅锌矿窿道,完全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应是犯罪既遂,四被告人在窿道内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已抵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天。)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已抵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天。)

三、被告人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已抵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天。)

四、被告人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已抵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天。)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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