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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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乳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其哥冯××在蒙山县X村自己屋边冯××开设的沙场厂棚内聊天。同村的张××、张××父女因卖红板生意之事找上沙场厂棚质问并骂冯某老婆李××,后互相推打。被告人冯某亦上前同张××互相扭打,后张××上前同被告人冯某对打,被告人冯某用一张小木椅打中张××头部一下,在场的村上人劝拦,双方便不再对打。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辩护人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则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下午5时许,冯某与其兄冯××、其妻子李××在蒙山县X村冯××开设的沙场厂棚内聊天。同村的张××、张××父女因卖红板生意之事去到沙场厂棚质问并用粗言谩骂冯某妻子李××,张××用其带来的木方条砸茶几,张××上前打了李××一巴掌,冯某见妻子被打,即上前帮忙,并与张××扭打在一起,张××也上前用木方条打冯某,冯某即用一张小木椅砸张××头部,致张××头部受伤,后经在场的村上人劝拦,双方便不再对打。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冯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了2011年9月17日17时40分,蒙山县X镇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称:在蒙山镇X组沙场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理。

(二)被害人陈述

张××陈述了2011年9月17日傍晚,因“冯某”(即冯××)将龙眼坡红木板当作其女儿卖的大化红木板来卖给他人,其与女儿张××一起去到“冯某”的沙场论理,“冯某”(即冯某)和“阿巧”(即李××)跟其吵起来,中间其弯腰捡钥匙时,被“冯某”拿茶几和木头砸伤头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关×证实了2011年9月17日下午5点多钟,冯××、冯某和李××在沙场工棚里坐,张××拿有一条方条和他的女儿张××就到工棚,张××责问李××接着打了李××一巴掌,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张××则用方条拍打工棚里的凳子,冯某见老婆被打就去帮忙,过一会就见到张××额头出血的事实。

2、李XX证实了其与张××因卖红板的事情发生过争吵。2011年9月17日17时许,张××拿着一条带铁钉的扁木棍和其女儿张××来到“冯某”的沙场,当时其和丈夫冯某及二哥冯××坐在那里聊天,张××和张××就骂其:“你饿钱饿晕了”,张××就用木棍打在石凳上,张××则往其脸上打一巴掌又推其跌在木头上,其即昏迷过去,没有看见其他人打架的事实。

3、黄××证实案发当时,其搭黄××的摩托车与“吴二”一起回家,经过“冯某”沙场时发现张××睡在路上,额头流血,“冯某”和“冯某”站在工棚里,张××的女儿还跟“冯某”老婆扭打,其就上去把她们两人拦开,没多久民警就来处理了。事因是张××女儿张××与“冯某”老婆因红板生意纠纷引起打架的事实。

4、苏××证实2011年9月17日冯某与张××打架时,其站在沙场工棚附近,看见张××手拿一条木棍跟他女儿往工棚方向走,到了工棚后,张××女儿先动手打“阿巧”(即李××),“冯某”(即冯某)就去拦,张××就用木棍打“冯某”,“冯某”就用椅子打伤张××,“冯某”(即冯××)上去阻拦的事实。

5、潘××证实2011年9月17日下午,其在沙场制砖,看见沙场隔壁卖红板的张老板(即张××)从他店里拿了一根方条和他女儿走到“冯某”沙场工棚,张老板用方条砸工棚里的茶几和凳子,张老板的女儿上前打了“阿巧”两巴掌,冯某就上前推她,张老板就用方条打冯某,冯某就拿椅子挡并砸伤张老板的头,其和何×、冯××去救架,其被推倒在地,旁边的村民就把他们拦开的事实。

6、张××证实2011年9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其与父亲张××去到“冯某”沙场工棚边,其质问李××为何将龙眼坡红木板当作大化红木板来卖给顾客,李××否认此事,其即与她争吵,李××推了其,其就打了她一巴掌,然后就扭打在一起,“冯某”(即冯某)就拍了茶几说“你打我老婆”就举起茶几要打其,其父亲来拦,“冯某”就用茶几打了其父亲,其父亲捂着头倒在地上,后“冯某”又用木头打了一下其父亲头部,这时李××不够其打,“冯某”又过来帮忙,其与“冯某”扭打并一起摔下了枯井。民警到来后把其父亲送医院,其就跟警车到派出所,“冯某”、“冯某”两兄弟自己开车到派出所的事实。

7、张××证实2011年9月17日17时左右,其在加油站面包店听到父亲张××在“冯某”沙场争吵,就过去看。其看到父亲被“冯某”从后面抱住,“冯某”拿棍子敲打父亲的头,又拿茶几向其父亲扔过去,其父亲被打晕睡在路上,流了很多血。其妹张××就跑过来,“冯某”也拿棍子向其妹走去,“冯某”手中的木棍被村民抢走后就把其妹妹推下一米多深的坑里,其即用电话打“120”的事实。

8、冯××证实2011年9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弟弟冯某及弟媳李××坐在沙场厂棚里谈事。张××拿着一条方条和其女儿张××来到沙场,张××就用方条打坏了茶几和木沙发,张××讲李××卖六眼坡的木板给顾客说是大化木板,有损她的名声,就打了两巴掌李××,冯某见老婆被打,就去推张××,张××就用木棍打冯某,冯某拿木椅和张××对打,其即上前推开张××,村里人就来隔架,隔架后,张××又用手勒住其脖子,村里人把张××隔开。冯某和张××对打时冯某打伤张××额头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7日对张××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蒙山县X村“冯某”沙场工棚内。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冯某对其打伤张××的现场及使用的木椅进行指认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7日17时许,蒙山镇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在蒙山镇X村沙场有人打架,民警出警调查发现,张××头部被打伤,冯某、冯××两人有嫌疑,当天18时,民警对冯某、冯××依法传唤,冯某、冯××自行驾车到蒙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6、收条,证实冯某家属赔付人民币一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张××受伤住院的费用,该现金已由蒙山镇派出所民警转交给张××家属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蒙公(伤检)字【2011】第X号伤情鉴定书,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冯某供认了2011年9月17日17时许,其和妻子李××、哥哥冯××在沙场工棚里坐,张××拿有一条松木方条和他的女儿张××就到工棚,张××和李××因为卖红木板的事情争吵起来,张××先动手打了李××一巴掌,其就去推张××,张××与其扭打并一起跌下工棚边的枯井里,张××则用方条拍打工棚里的石凳、撬椅子。张××见其爬起来就用方条打过来,其即用椅子打伤张××额头,见到他额头出了血,其哥冯××也过来拦住张××,张××用手掐冯××的脖子,后来村民出来救架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本院已予确认,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张××均有互相打斗,加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互相侵害的行为不能成立为正当防卫;被害人张××因女儿卖红木板之事上门论理,在女儿与李××、冯某发生扭打时主动加入打斗,应属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冯某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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