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车站金阳光大酒店二楼网吧,趁旅客杨XX在网吧熟睡之机,将其携带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
2010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车站迎宾招待所二楼网吧,趁旅客庄X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包盗走,内装有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移动硬盘等物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车站迎宾招待所二楼网吧,趁旅客魏XX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携带的白色女士挎包盗走,内装有斯达康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和现金30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38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