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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1987年承建铜山县X村小学校工程,学校建成后岗头村委会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x元一直未付。2003年7、8月份,时任岗头村支部书记的孙步同为张某乙出具了盖有铜山县X村民委员公章的欠条,内容为“欠条,经查明1987年建岗头村小学校,欠张某乙建筑工程款壹万捌仟柒佰叁拾元,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998.5.8”。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未给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茅村X镇的时间为2000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于1987年承建岗头村小学校是客观事实,虽然涉案欠条落款时间与公章启用时间不一致,但张某乙在庭审中已经说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7、8月份,这与被调查人孙步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岗头村委会虽然对公章的真假提出质疑,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相关证据或鉴定申请,故对岗头村委会欠张某乙工程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乙以欠条内容为依据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是适当的,结合其诉求及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确定利息计取期间为自2004年9月1日至张某乙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日。遂判决: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且总额不超过x元)。

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中小学校产属于国有教育资源,由教育主管部门扎口管理,上诉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1987年进行的建筑施工,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03年以后学校合并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持有的欠条虽然是后补的,但欠款是事实;3、上诉人每年都催要工程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主张某乙程款的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首先,张某乙于1987年承建了当时的铜山县X村小学,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支付了大部分建校工程款,尚欠部分尾款,仍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次,2003年7、8月份,时任岗头村支部书记的孙步同为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承诺一年内付清,确认了该笔债务;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撤并中小学校产管理的规定》等文件,并没有涉及建校时的债务处理问题,亦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债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仍应负有清偿义务,其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承建岗头村小学的时间是1987年,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后补的,但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该笔债务。尽管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公章的真假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主张某乙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铜山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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