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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48岁。

市场X号原X号楼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堤内开尉路中原绒线厂院内(缺席)。

被告,李某某,男,42岁(缺席)。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代理人许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李某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相关作了约定。2008年6月、7月、8月份,李某某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09年2月份李某某通过朋友还原告款x元,其余款项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2009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24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原告贾某某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30日支付1次,年底12月份返还,到期不愿提取本金者,继续按2分支付利息。年底按效益正当分红。借条上有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名。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于2009年7月还本金一万元,目前下欠本金四万元,并且已支付三个月利息(2008年6月—8月)。

上诉事实由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原告与该公司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方式,年底分红等事宜,所以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四万元整。并从2008年9月份起按约定月息2份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开封市鸿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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