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高某确实在我公司工作过,亦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高某认为我公司没有给其发清工资报酬,并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某员会作出裁某。但我公司认为,因我公司被房东封了门,所有的材料都被封存了,所以高某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无法核实。我公司对于某裁某员会的裁某不服,认为不应该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高某工资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在A公司任教练,我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A公司没有给我,都在A公司掌握。劳动合同中只写明教练的底薪是800元,再加200元补助,提成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我离开A公司时没有跟A公司解除合同。我同意仲裁某员会的裁某,裁某是仲裁某员会和A公司商量之后做出的。我现在要求法院维持仲裁某员会的裁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在A公司任教练。高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高某表示劳动合同由A公司保管;A公司表示由于某房东发生纠纷,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均被封存。高某与A公司均认可高某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且A公司认可工资一般采取下发形式,即上月的工资,下月发放。2009年6月30日,A公司经营的健身场所停止营业。2009年11月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出具裁某,裁某A公司支付高某2009年5月至6月的工资8600元。现A公司对裁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高某的工资8600元。高某认可仲裁某员会的裁某。
另查:一、庭审中,高某表示仲裁某员会裁某A公司向其支付的86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教练培训费4800元和私教课1800元。二、2010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在A公司代理人王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去A公司原来的经营场所调取相关材料,结果没有找到A公司所说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某、宣传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某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和高某均认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现高某主张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A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工资一般采用下发形式,故在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某约定的工资标准和欠发金额的情况时,法院对高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和欠发金额予以采信。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不支付高某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某》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司给付高某二○○九年五月至六月的工资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
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发放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工资档案存于某诉人办公场所(被封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工资是无事实依据的。
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某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和高某均认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高某的工资,在原审法院会同A公司代理人王某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去A公司原经营场所查找,亦无A公司所述的材料,故A公司应承担不利于某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高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和欠发金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不支付高某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