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22公里+25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潘红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潘红军、徐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李修伟受伤,李修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