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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5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友兵,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

负责人:雷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

原审第三人: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振凯,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友兵、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吴某某参加下,于2008年4月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以第三人业务员身份,并持印有“汉中天汉物资有限公司、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公司”的名片到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联系购买钢材业务。2006年12月14日李某某带领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经理雷某某等人到第三人的仓库查验货物。同日,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经理雷某某同第三人在第三人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订货合同对钢材的品种、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3月31日。在该合同供方一栏中李某某填写上供方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副总经理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是李某某。订货合同起草后,先由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带回被告处加盖印章,后再交由李某某送交第三人加盖印章,第三人在订货合同上加盖印章后,李某某未将一式二份的订货合同中的一份返交给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订货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三人已于订货合同签订前已给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供了部分钢材,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预付货款2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其出具现金收入凭证。第三人收到预付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将所供钢材交李某某送到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施工工地,并由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材料员白瑞明出具收货收条,现第三人所供钢材的收货收条均由第三人持有。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收到货后分别于2007年元月9日(收条中的时间书写为2007年12月9日,显系笔误)向第三人付现金2万元,2007年元15日通过原告公司帐户向第三人给付货款15万元,2007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第三人货款15万元,该三笔货款均由第三人向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出具收条。2007年3月23日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订货合同中的部分钢材价格进行了调整,同时确认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与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项目部经理雷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汉中天汉公司供陕建十公司万邦项目部钢材核对清单》,该清单载明,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元月27日,总共货款x元,已付款x元,退货款x.64元,欠款x元。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的财务明细分类帐中也载明应付第三人的货款为x.36元,后第三人分别于2007年6月9日和2007年6月13日给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出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合计金额x.45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陕建十公司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均确认本案所诉的钢材是由第三人所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收货收条24份;3、收款收据4份,银行进帐单2份;4、《补充协议》;5、《钢材核对清单》、财务《明细分类帐》;6、《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7、被告《质证意见》;8、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五份书面证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陕建十公司万邦项目工程中钢材核对情况》、《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所欠货款x.9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主张抗辩称:原告出具的订货合同是通过变造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得来的,且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当被采信。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和《钢材核对情况》是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是李某某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在2007年3月28日,被告只收到一批由第三人送来的数量与该出库单数量几乎一致的货物,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且该笔货款被告已向第三人给付。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从内容上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再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材料员白瑞明的书面证词,以此证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是收到原告所供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原告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对帐后,原告将收款收条退给了白瑞明。被告在庭审质证中亦提交了白瑞明的书面证词,该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词所证明的事实相反,因两份证人证词所证明的同一事实自相矛盾,故对两份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证据《物资出库结算单》13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钢材后供给了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抗辩称,第三人公司的《物资出库结算单》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结算单中出库的有元钢,而本案第三人给被告的供货中并没有元钢。原告出具的《物资出库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未能再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1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一组录音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这组录音证据认为,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上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证据本身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明本案的客观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有(1)虚开销货发票给付回扣;(2)伪造财产凭据;(3)伪造会议帐页;(4)指使证人出庭作假证;(5)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第二天又与第三人签订内容文字与同原告所签一样的《补充协议》。由此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供货结算清单》、《退货单》、《钢材核对清单》、《补充协议》、《天汉公司供万邦项目部钢材清单》应依法认定无效。然而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万帮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到第三人公司看货并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给付第三人预付货款,第三人持有24份收货收条,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向第三人总计支付货款52万元,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钢材核对清单》,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财务《明细分类帐》,第三人给被告出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之间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条,即从合同的订立、供货、结算的完整的买卖过程。故第三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应承担向第三人天汉公司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陕建十公司应对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因是无法与原告核对的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且未能提出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履行买卖合同的其他证据,即与被告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履行供货,进行结算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对本案所涉及的同一笔货款提出主张,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限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汉中天汉物资配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汉中市美林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建十公司八分司万邦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上诉人依约供货,结算对帐,“项目部”共欠上诉人货款x.90元的事实清楚,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补充协议》、2007年3月18日“项目部”收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2、“项目部”与第三人存在着恶意串通的事实;3、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6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改判请求。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二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当庭称:除同意陕建十公司陈述的事实外,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既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判认定第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当庭提交2007年9月24日汉台区经侦大队对李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此证据法庭应慎重对待。第三人当庭提供天汉公司吴某某铅笔草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草稿,以证明该合同由吴某某起草。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因同一笔货款发生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为此货款均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纵观各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即: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向第二被上诉人供了货,双方又进行了对帐结算,第二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x.9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其《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给付货款,并不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有错一节。经查,第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同一笔钢材货款的依据是:第一,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帮其填写的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件;第二,上诉人给付第三人预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第三,第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出具的24份收货收据;第四,第二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包括预付货款)货款52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款收据;第五,第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钢材核对清单》;第六,第二被上诉人财务《明细分类帐》;第七,第三人给第二被上诉人出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八,第三人付给承运人为第二被上诉人承运钢材的费用凭据;第九,在一、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他们与第三人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持有并向法庭出具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是上诉人伪造的,其《钢材核对情况》和《补充协议》是其工作人员在上诉人的蒙骗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并非项目部负责人的意思和行为,我方已申明作废。其结算清单我方签名后让交第三人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在未交给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却自己签字,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综上证据分析,第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自己与第二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因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二审也未能提供支持其请求的新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其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钢材销售利润可按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对此主张均予以否认,现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其双方的上述主张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熊稷藜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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