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毛XX,男。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XX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因东江私有商住楼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一年,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按住房1200元/平方米、门面1500/平方米的价格,以东江新建商住楼房产实物作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东江私房建设,除利息约定月息4分外,其他约定未变。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办理房产登记,约定2012年1月2日归还,从2011年12月9日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应利息,亦未偿还到期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5350元。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因东江私有商住楼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月息3分),每两月支付利息3000元到原告账上,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为4分,每两月支付利息4000元到原告账上,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罗XX写下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注明2012年元月2日归还。至今,被告罗XX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毛XX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850元;
二、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诉讼保全某1220元,合计2673.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