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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31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生于1986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黎萍,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大专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台区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21时10分,被上诉人李某驾驶陕F—x号小轿车由车向西行驶至汉台区X路时将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上诉人魏某碰伤,当日,被上诉人李某,将上诉人魏某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魏某1、左股骨踝部骨折;2、头皮血肿。共计住院188天,于200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9元(均由李某支付)。医疗费余额81.41元由上诉人领取。另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魏某之伤情,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魏某左股骨踝部骨折,并左膝关节功能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不够伤残。魏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限被告李某自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某误工费1697.81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伤残赔偿金41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81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自愿给付魏某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给付魏某误工费1697.81元(2052×302天)、护理费3760元(18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4元(188天×18元/天),伤残赔偿金4104元(2052元×20年×10%),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81元。

二、李某(原审法院已判付赔偿给魏某各种损失共计x.81元)外再增加赔偿2800元。

三、一审诉讼费1695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承担。

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其余250元由上诉人魏某持据来院领取。

上述调解协议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包括一审诉讼费1695元)计x.81元,由李某于2008年8月15日前给付清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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