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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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张望(已判刑)的纠合下,伙同赵长友、陈某、李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新宁县X村X组、水头中学、飞仙桥乡的寺山桥等地采取胁迫、暴力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望、李某、陈某、赵长友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邓某、毕某、蒋贤树的供述;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5、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予以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十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张望的纠合下,伙同赵长友、陈某、李某等人预谋抢劫,在本县X镇峨毛岭的一条小路上见有人骑摩托车下山,张望指使赵长友用随身携带的开山刀将路边的小树砍到拦在路上,将被害人徐某、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拦住,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徐某身上抢得小灵通一部,人民币50元;抢得被害人邓某的小灵通一部、金戒指一个、玉坠一个,所得款物由张望保管,并由被告人等人共同挣霍。

(二)200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张望的指使和纠合下,携带杀猪刀一把,以乘车为名,将被害人毕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骗至金石镇X组的水泥路上,使用暴力殴打和胁迫手段,抢得被害人毕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抢得款物全部交给在金石镇X街一旅馆等候的张望,并一同挥霍。

(三)200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张望的指使和纠合下,携带杀猪刀一把,以乘车为名,将被害人蒋贤树驾驶的湘x出租车骗至金石镇水头中学马路上,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得被害人蒋贤树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抢得款物全部交给在新宁县X镇X街一旅馆等候的张望,并一同挥霍。

(四)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张望的指使和纠合下,携带杀猪刀一把,在金石镇北门中医院面前以乘车为名,将一出租车司机骗至飞仙桥乡的寺山桥地段,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该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等3人潜逃至]山镇X组若树塘郑某某家中,在郑某睡了一晚,并将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藏匿于郑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邓某、毕某、蒋贤树的陈某,被害人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女朋友邓某在金石镇峨毛岭玩,玩了约一个小时,骑两轮摩托车下山,大概走了20米远者,被一棵横倒在路上的树拦住去路,并看见松树前站起5个男的,想加油冲过去,但被那5个男的拉住尾箱被迫停下,有一个留有长头发,穿一件黑色外衣身体较瘦的男子手持一把砍刀对着他说,你们俩个先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要不剁死你们。他从裤袋中摸出50元钱给了他们,后他与邓某被抢走手机2台、金戒指一个、玉坠一个的事实;被害人邓某的陈某与徐某的陈某相互一致。被害人毕某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25日晚,他开起湘x出租车,在新宁县X镇X路的新宁大酒店过时,有一个十多岁的男子,头发染了的,喊住了他的车,说到水头范家,车开到白公渡大桥时又上来三个年,到了范家时,他们问我要钱,并拿了一把杀猪刀用刀背砍了他一下,被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的事实。被害人蒋贤树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28日晚,他开起湘x出租车到县公安局门口时,有四个男的邀了他车说到水头中学去,到了水头中学前公路上,那四个男的对他拳打脚踢,抢走他的高科手机一台,人民币190元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带起两个男的到他家住了一个晚上的事实。

3、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证明(1)中心现某位于金石镇鹅毛岭山顶小路上,两边为山林,南边是鹅毛岭山顶操坪和亭子。有一条水泥台阶小路直通园艺场,北边是电视台信号塔,有一条小马路直通山脚园艺路。东侧路边有两个被砍小松树的树桩,据犯罪嫌疑人李某指认,其实施抢劫地点就在被砍树桩旁小路上。(2)中心现某位于新全公路至金石镇X组的水泥路上,北边是石拱桥,东西两侧均为稻田,从新全公路X村X组水泥路口,两边是范武林屋,东侧是邓某云屋,据嫌疑人李某指认,其抢劫地点就位于石拱桥的水泥路上。(3)现某位于新宁至全州公路的金石镇X村民邓某明屋前的公路旁。(4)案发现某位于金石镇月光岩沿河公路上,西北面是扶夷江、东南边是白公渡暍吉殿及陈某贵屋,北接白公渡大桥,南通新宁县委党校,据指认定实施抢劫地点就位于白公渡暍吉殿旁沿河路上。

4、同案犯张望、李某、陈某、赵长友的供述:张望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4月分别在新宁县X村X组至X组的水泥路上,水头中学前的马路上,寺山桥地段4次抢劫的事实。李某、陈某、赵长友的供述与张望的口供相吻合。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张望、李某、陈某、赵长友先后在金石镇等地抢劫作案4次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3月10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从属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柏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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