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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乔某某诉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乔某某,女,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方曾因购买被告房屋向被告支付一定预交款,后来我们按照房屋实际面积进行了结算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最终确定房屋的价款为x元;被告另收取我方办证费4600元,但实际办证费仅有1360元;我方交给被告还有车库款2万元,被告答应退还,可至今未予兑现。故被告应给付我方1、多收的房屋款2万元及利息3240元(从2007年3月12日按银行基本贷款利率计至2009年7月12日)。2、退还车库款2万元及利息2280元(从2007年11月1日按银行基本贷款利率计至2009年7月12日)。3、退回契税办证费3240元并给付原告方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房屋款大概是x元,原告方只交了5万元,剩余x元就没有支付。车库款已经退给原告方,只是没有收回原告方持有的预收款票据。现在原告把该票据给我,我可以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方。原告方也没有给过办证款。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同年11月13日、次年3月12日,原告方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共计x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方另支付给被告车库款2万元。被告就以上款项均向原告方出具有“收据”。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方购买被告房屋的价款为x元。同年11月13日由原、被告提出申请,双方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变更申请手续。房管部门的审批书显示原告方所购被告房屋的房产证号码系x。庭审中,原告方对上述事实,提供了收款单据及房管部门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申请审批书予以证明,就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时未表示异议,本院给以认定。原告方虽称向被告交付过办证费4600元,但没有举交证据,因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本院故不予认定。被告就其他的反驳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其出售给原告方房屋的房产证在自己处并由自己持有。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守。原告方在购房过程中相继向被告交款x元,但后来双方最终以书面购房协议的形式约定房屋的交易价款为x元,基于该约定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购房款2万元退还给原告方。被告称就车库款2万元已退给了原告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本院给以支持。原告方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在协议当日即2007年11月2日,被告才应依约将多收取的钱款退还给原告方,故返还的购房款的利息也应当从协议当日开始计付至原告方的主张之日(2009年7月12日)。原告方没有证明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何时应当将收到的车库款退还给自己,故按照被告诉讼意见“大约2009年3月份,把钱退给他(原告方)”,可以认定最晚在该时间,被告已经认可并同意将车库款退给原告方。故该款项的利息也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原告方的主张之日(2009年7月12日)。原告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银行的证明,因此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方所购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方为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将该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方。被告方原告方诉求的契税办证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乔某某购房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9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乔某某车库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9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李某某、乔某某交付原告方购买其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码为x)。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某、乔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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