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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3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贵成、高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内黄县X乡X路上,从乔某某的三马车上盗窃七袋复合肥,一袋尿素,共计价值315元。当晚又在该公路上扒窃被害人冯某某农用车上的6袋牧羊牌151猪饲料。经鉴定价值504元。

2002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贵成、高某朝、高某戊预谋后,在内黄县X村张某某家的平房上盗窃115公斤棉花,经鉴定价值500元。

2002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贵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陈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王某己(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高某丁、郭某某驾驶两辆三马车,在汤阴县X村,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家4只山羊、22只绵羊,后以4400元价格分别卖给东庄镇X村的高某英、高某丙。经鉴定总计价值x元。

200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伙同刘贵成、高某堂、郑献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内黄县X村东头崔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盗窃废铁450公斤,价值400元。被告人高某乙共得赃款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乙199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高某乙及同案人刘贵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丙、高某戊、陈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王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乔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领赃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高某乙及同案人刘贵成、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x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违法所得赃款6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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