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2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二安到高某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西潘井路段时,与行人杨云善相撞,造成杨云善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2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杨云善身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