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

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刘某,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0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范某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某X区北转盘北200米处时,货车右侧将在此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擦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近被送往范某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额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大面积),头顶区X组织撕裂伤,脑震荡,视网膜震荡伤,眼睑畸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52元。经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某交2011(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76元,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某偿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已经为原告支付x元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聊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公司可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对原告在商业险内的赔付某张应予驳回,因商业险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3、对于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某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核发的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凭证、范某棉麻公司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范某棉麻公司退休职工,自1994年至今一直在范某棉麻公司居住。

第二组、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被告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原告在范某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第四组、原告医疗费单据13张,共计x.52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检查支付某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豪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退休后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豪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额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的误某、工资停发情况。

第六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范某庆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范某庆为非农业人口。

第七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鉴定书、残疾鉴定费发票6张,计鉴定费600元。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因伤致二处十级残疾,因伤残鉴定而支付某鉴定费数额。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共42张共计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九组、顺通电动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8张、修车费用明细1份,计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

第十组、被告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在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2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刘某、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5、6、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中的证明系范某棉麻公司出具,被告虽然对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明内容能与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凭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范某系范某棉麻公司退休职工,自1994年至今一直在范某棉麻公司家属院居住。故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费产生时间,该医疗费客观真实,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范某人人堂中西药店、范某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外购药物凭证因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系原告在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用,该鉴定系经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委托,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交通费票据连号,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治疗、检查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花费,结合本案事实对该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第X组证据系顺通电动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8张、修车费用明细1份,被告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项损失数额较小,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范某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某X区北转盘北200米处时,原告范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城南线,鲁x中型厢式货车右侧擦挂到原告范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范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03月30日去濮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1次,出院后于07月04日、08日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2次。原告经诊断1、额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大面积);2、头顶区X组织撕裂伤;3、脑震荡;4、视网膜震荡伤;5、眼睑畸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52元,交通费3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7月1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一)左侧额面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左眼上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为800元。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3月30日作出范某交【201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范某于1994年在范某棉麻公司工作,系范某棉麻公司员职工,2010年12月退休,退休后于2011年01月开始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豪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额为2700元,1994年至今一直在范某棉麻公司家属院居住。范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范某庆,为非农业人口。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为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和2010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保险生效期间。被告刘某已支付某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2011年03月16日16时30分,刘某驾驶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范某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某X区北转盘北200米处时,范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城南线,鲁x中型厢式货车右侧刮擦到范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范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某交201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定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照河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范某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52元;误某为2700元/月÷30天(实际减少的误某收入)×123天(自2011年3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至7月18日评残的前一天)=x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26元/年÷360天)×17天=752.25元;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19年×12%=x.99元;残疾鉴定费为6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2处残疾,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造成极大不便,显然给原告范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本院确认合计x.76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某为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某医疗费x元由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某被告刘某合法有据,被告聊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在交强险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76元,减去被告刘某已支付某医疗费x元,实际再赔偿x.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x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某内支付某告刘某已为原告范某支付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范某负担306元,被告刘某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