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柯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华中科技园某电子厂职工。被告人柯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本区X镇X路网吧负责人翁某某(已判刑)在网吧内因言语不和与张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和陈某某、余某某、柯某甲、江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板凳与张某某、王某、焦某某、汤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锹等在网吧门口追打、互殴。期间,焦某某持刀砍伤余某某背部(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随后,王某、焦某某等人又冲入网吧将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物损价值人民币1,990元。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柯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王某、焦某某、张某某、汤某、周某某、李某、翁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柯某甲、江某的供述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证人张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伙同他人为逞强而持械互殴,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柯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乙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柯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张莉婷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