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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新鸿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鸿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新鸿企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唐某某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尹灿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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