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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a、张a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穿青人族,户籍地贵州省xx市xx区xx镇x村x组。

原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xx特区xx镇xx路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b,女,住安徽省xx市xx区xx镇。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江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系公司职员。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a、张a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b、周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a、朱a、A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廖a诉称,2009年12月12日17时23分许,葛a驾驶的属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华翔路北向南行驶至华翔路近沪青平公路约50米处右转弯车道,适逢张a骑电动车沿华翔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擦,致张a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葛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3,818元、误工费9,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A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葛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金额及标准认为,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刘洪在事发前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意按2010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两原告另有其他子女;对误工费认为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丧葬费、复印费、查档费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73.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该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确认三人按960元/月各计算1个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均未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张a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5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复印费、查档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造成张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9,697.10元(含急救费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的医疗费9,697.10元(含急救费11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0元。

另查明,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永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原告张a、廖a系张a之父母。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原告家属三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各计算一个月。另,原告廖a自述其在上海打临工,每月基本有收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葛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a系被告A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697.10元,系抢救张a而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张a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以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情况,酌情确定张a家属3人各1个月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具体金额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80元;根据张a亲属实际参与处理事故及丧事需要酌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a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妻子亦有工作及收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张a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复印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97.1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1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9,697.10元,合计119,697.10元;超出限额部分计525,534.50元及复印费128元、查档费80元,合计525,742.50元,由被告A公司按60%比例赔偿315,445.50元;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97.10元并支付原告5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50,748.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廖a、张a人民币119,697.10元;

二、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a、张a人民币250,7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6.39元,由原告负担2,256.39元,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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