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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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X组。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XX以自己在黔江区X街道车城二期工地上做工的工钱未拿到和自己的空压机管被盗为由,将正在该工地上拉石头的六辆货车堵住不准通行,当日15时许,货车驾驶员华某报警。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教导员龙XX与文职人员何XX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后,朱XX阻拦警车前行。龙XX、何XX亮明身份、说明来由后,朱XX仍不予让行,何XX下车劝其离开,朱XX仍不予让行,并与何XX均发生拉扯。龙XX将警车停好后下车劝阻朱XX,朱XX与龙XX发生抓扯,并一耳光打在龙XX脸上,致使龙XX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XX以自己在黔江区X街道车城二期工地上做工的工钱未拿到和自己的空压机管被盗为由,将正在该工地上拉石头的六辆货车堵住不准通行。当日15时许,货车驾驶员华某报警。接到报警后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教导员龙XX与文职人员何XX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朱XX阻拦警车前行。在龙XX、何XX亮明身份、说明来由后,朱XX仍不予让行。何XX下车劝其离开,朱XX仍不予让行,并与何XX发生拉扯。龙XX将警车停好后下车劝阻朱XX,朱XX又与龙XX发生抓扯,并一耳光打在龙XX脸上,致使龙XX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我去年的工资钱和老板应该赔偿自己的空压机铜管被盗的钱没拿到,所以在2012年2月10日上午10许,我和7、8个人去黔江区X街道车城二期工地把6辆拉石子的货车堵了,不准工地上的石头往外面运。大概下午三点钟,两名警察开一辆警车来了,我就站在警车前面把警车拦起,不许警车开到现场,警车被我拦在一个下坡处,当时一名警察说:“我们在执行公务,请你让开,我们这车没有手刹,坡坡上停不住,不安全。”我一直不让,还是站在警车前面,把警车拦起,那名警察就拉我,我不让,那名警察就强行把我往公路边上拉我,开车的警察把车停到平处后下来一起拉我,我就和警察抓扯起来,抓扯中,我在地上捡了一块大约拳头大的石头准备打开车的警察,被另一名警察制止了。当时很多人劝我,我还在和警察拉扯,在抓扯的过程中,我用左手打了警察右边脸上一耳光,那名警察就被我一耳光打倒在地上去了。之后,又来一些警察,把受伤的警察送到医院去了。

3、被害人龙XX(重庆市X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教导员)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派出所值班电话上接到一名自称货车驾驶员的报警电话,他说他从早上开车进正阳车城后面的工地拉石头,到现在一直被别人堵住不能出去,希望我们出警解决。我和文职人员何XX开着警车沿着车城旁边的一条泥路开进去,当我们开车走到一个下坡处,能看见被堵货车的现场时,一个人跑过来将警车拦住不准下去,我对他说:“我们是正阳派出所的,是来给你们处理问题的。”但那个人还是不让,因我开的警车手刹不行,我就让何成均下车去把他拉开,然后将车开到一个平地停好。我下车后看见那人正在和何XX拉扯,就上去对他说:“你下来我们一起说清楚。”那个人说:“你们派出所的就不得了吗我不下去。”并且继续和何XX拉扯,我就上前抓住他一只手,何XX拉住他另一只手把他往堵车现场拉,这时一个女人上来用手抓在我的脸上,拦车的那个人从地上抓了一块石头在挥舞,被何XX拦住把他手里的石头抢走了,我就准备和何XX带他上警车回派出所,那人突然一下打在我右耳前面的地方,我就晕倒在地上了,清醒时已在送我去医院的路上了。

4、证人何XX(黔江区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文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14时许,自己与龙XX一起出警,驱车赶到正阳车城后面的报警现场,在即将进入报警现场的一段泥机耕道上被一村X村民将龙XX打倒在地上的情况。

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0日上午,自己的丈夫朱XX和另外几个人在正阳车城工地将六辆拉石头的货车堵住了,不准工地上的石头往外面运。下午15点的时候,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朱XX去将警车拦住,之后,朱XX和两个警察拉扯起来,自己上前将穿警服警察的衣领抓起,后将他的脸抓伤,他们去拉朱XX,要把他带到警车上去,朱XX一耳光将那个警察打倒在地上。

6、证人华某、李某、李某、李某、伍XX的证言,均证实了2012年2月10日上午,各自驾车到正阳车城后面的工地拉石头,装好石头出来,发现路被堵了。下午15时许,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朱XX去拦警车,后将那个警察打倒在地上的情况。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自己看见朱XX拦警车,并将开警车的警察一耳光打倒在地上了。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实龙XX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朱XX系抓获归案。

11、户籍信息,证实朱XX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使用暴力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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