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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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塔尼桥东头,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法学相撞,造成范法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驾车逃逸。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范法学的伤情构成重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塔尼桥东头,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范法学相撞,造成范法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驾车逃逸。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范法学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当晚21时许在他人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范法学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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