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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奥博广告有限公司与朱某、第三人张某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奥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反映陆家嘴风景的摄影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为朱某摄制。2008年12月16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吴某根据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炜的请求,打开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清空x缓存。点击x浏览器,弹出空白网页。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n/x-1.htm,在该网页上方显示一幅反映陆家嘴风景的图片。2009年10月30日,法院向上海文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涉案照片与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图片的一致性问题。该中心专家认为,涉案网站上的图片至少由三幅或以上的图片拼接而成,其中,从远洋宾馆到香格里拉大酒店右侧这一部分,是以朱某的照片为基础,通过电脑技术手段,运用做图软件进行压缩、拉长、剪裁的手法制作而成,但是,从透视关系、光影结构来看,可以认为涉案网站上的图片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朱某的作品。案件审理过程中,奥博公司自认域名为x.cn的涉案网站为奥博公司经营。截止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最后一次开庭,奥博公司自述涉案作品仍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2008年12月1日,朱某委托代理人曾向奥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朱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为证据保全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但该公证还包含其他5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档案资料查询费用人民币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付专家咨询费人民币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系涉案照片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奥博公司辩称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系由第三人张某某提供,故涉案照片与奥博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不同。但奥博公司与第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作品原件,且经摄影专家识别,奥博公司网站上的图片系通过对包括涉案照片在内的图片进行技术制作后所得,故虽然在肉眼观察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并不能否认其使用由朱某创作的涉案照片的事实。故对奥博公司关于其未使用朱某作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奥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朱某作品进行技术处理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侵犯了朱某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奥博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奥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对于朱某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法院亦将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奥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朱某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奥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朱某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奥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人民币4,200元。

原审判决后,奥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博公司上诉称:1、朱某出示的照片是否由其摄制,一审并未查明。2、朱某提交的底片凭肉眼无法看清,故一审庭审时无法比对,而奥博公司提交的x图片明显比朱某提交的底片打印稿清晰,而且两者经比较差异明显。3、一审咨询的专家与朱某同为上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故所做咨询有违公正。据此,奥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奥博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朱某提交的底片等证据,确认朱某系涉案照片的作者是妥当的。奥博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片,以朱某提交的底片无法看清等为由否认朱某享有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专家咨询意见,确认奥博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了朱某的作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博公司认为咨询专家与朱某同为上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有违公正,本院认为,奥博公司没有提交咨询专家与朱某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专家作出不公正判断的证据,仅仅同为上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尚不足以推翻该咨询意见,况且该咨询意见仅为法院判断侵权的辅助性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奥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胡宓

书记员荣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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