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杨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卢a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卢a,租期至201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下同)44,960元。2010年,原告在催收租金时,发现卢a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且被告不愿意支付租金,也不愿意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3,746元计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杨a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才从案外人张a处转让取得系争房屋,故房屋使用费应当从2010年3月3日起算。系争房屋几经转手,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转租情况完全知情,也未加阻拦。原承租人卢a的房屋房租支付方式也非三个月一付,而是一月一付。张a与原告工作人员商量,无力支付房租,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张a找到下家再说。后张a找到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商量承租事宜,原告担心被告交不起房租,被告表示可以付三押三。之后,因其他人也想承租系争房屋,被告和其他承租人竞价,由于原告不愿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竞价成功。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上海A公司(签约甲方)与案外人卢a(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商铺房屋租赁期2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1.30元/平方米/天,共计89,920元,建筑面积94.76平方米;上述租金乙方应按三个月在每期月初五日内必需付清;如逾期不付,乙方除付清所欠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协议,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房租11,240元,余房租分别于2008年7月5日前、同年10月5日前、2009年1月5日前…;乙方合同到期如需续租,须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租金另行协商,否则甲方将另行安排,租赁到期乙方拒不迁出,甲方将诉于法院,且期间乙方须承担原租金十倍的租金;乙方租赁期间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或搞联营,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且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须到甲方处办理退租及终止合同手续;乙方不可改变甲方房屋的外装潢,以保证整个商业房的格调一致,室内装潢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安排,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退租时乙方应在不破坏房屋结构情况下,允许拆除可动产设施,但室内装潢不得拆除,否则乙方要负赔偿责任。
2010年3月3日,被告自案外人张a处转让取得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庭审中,证人张a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系争房屋原由卢a承租,后卢a转让给案外人王a,王a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证人。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底,系争房屋一直由证人使用,证人实际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底。2010年1月,证人无力支付租金,与原告协商,原告工作人员同意由证人寻找下家。2010年3月3日,证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证人与被告协商后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由被告使用经营系争房屋。证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证人认为2010年1月至2月的租金由证人支付,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卢a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当庭陈某以及证人陈某某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对证人所述2010年1月至2月的房屋使用费由证人承担、3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承担的陈某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卢a,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于法无据。被告虽辩称原告同意张a寻找下家转租,但双方就租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期内的租金,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告与卢a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争房屋,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上海A公司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号房屋;
二、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月租金3,746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