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在其分支机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利率为月息9.87‰。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本金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2日,刘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7‰,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日,刘某军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刘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按月利率9.87‰计算;从2008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7‰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