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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又名田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王某某与田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12日,王某某找到田某所在的郑州圣龙货运信息部要求田某联系车辆自郑州运输1400件啤酒至西平县,田某逐介绍张大毛为王某某承运。当日,张大毛出具货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张大毛的豫x号车辆为王某某运送啤酒14吨,自郑州运到西平县,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运费840元,鉴证单位只负责中介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当日,王某某将1400件啤酒交给张大毛承运,运输途中货物丢失。王某某发现货物丢失后,于2007年1月4日找到田某要求其出具张大毛承运货物的证明,田某遂在为王某某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货运部2006年10月12日给王某某派车往西平县拉啤酒1400件(14吨)车号豫x,车主张大毛(西平县人),运费每件0.60元计算”。该证明中的“如运途货物丢失,由我承担价值二万一千元损失”字样,田某称王某某在其签字后添加的。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田某作为居间人,履行居间合同中,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王某某的利益,田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货物丢失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田某在货物丢失几个月后的2007年1月4日在王某某书写的证明内容上签字,该证明中有“如运途货运丢失,由我承担价值二万一千元损失”字样,此时王某某货物已丢失,田某却出证明假设货物丢失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常理且与查明事实相悖。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运货是找田某要求他承运货物的,田某承诺指派自己货运部的车运输,而介绍车辆承运货物,我和田某是运输合同和委托合同,不是居间合同。田某对外发的名片也是以自己名义承运货物,我是基于对他的信任,认为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又有车辆才找他托运,如果田某说明张大毛的车不是其货运部的,我不会将2万多元的货物交给一个不熟悉的外地人,而自己也不跟车押运。再就是田某提供的和张大毛的协议,我没有签字也不知道;2、我与田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田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和他是居间合同关系,更证明不了我与张大毛有运输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田某系郑州圣龙货运信息部的业主,该信息部是承接全国各地货物运输,主发:郑州到驻马店地区专线。田某在一审提供的《货运协议》,该协议书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王某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王某某与田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田某所在郑州圣龙货运信息部主要是承接运输业务的,而不是提供中介服务的。2007年元月4日的田某的证明,也承认是其货运部派车给王某某拉货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货物丢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田某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x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田某负担。

田某再审诉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王某某找到田某所在的郑州圣龙货运信息部,要求田某联系车辆运货,田某介绍张大毛为王某某运货,只收取了张大毛50元中介费,后由张大毛和王某某单独联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田某与王某某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实属错误。2、张大毛将啤酒处理了8000元,二审法院认定货物丢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承运人张大毛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再审公正裁决。

王某某辩称,田某派车运送的货物,其不是居间人,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与张大毛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请求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田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田某所在郑州圣龙货运信息部主要是承接运输业务,而不是提供中介服务。田某在2007年元月4日的证明,也承认是其货运部派车给王某某拉货的。货物丢失,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田某赔偿货物丢失的损失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某认为承运人张大毛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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