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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染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染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某染纱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染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1日进入上海某某公司联营厂工作,该公司后来更名为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注册地在松江区X镇,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原告原在某某公司工作,2008年5月1日,某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即被告(被告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招用了原告。被告的注册地在浦东新区某工业园区,被告招用原告后,仍安排原告在松江区X镇也即某某公司处工作。200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宣布公司提前解散,但未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开具了退工单。某某公司虽给予了原告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445元(人民币,下同),但原告认为2008年1月起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年1月至10月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年1月至4月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98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5,661.80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185.92元;4、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5,520.60元。

被告上海某染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11月开始至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31日到期。关于2008年5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问题,某某公司原来为员工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2008年开始为员工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7年10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否则不愿再续签合同。某某公司考虑到原告系一名老电工,故同意了原告的这一要求。因某某公司未开设城保帐户,故通过某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即被告来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由于手续衔接问题,被告从2008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确未缴纳。从始至终原告一直在松江区X镇也即某某公司处工作,工资亦一直由某某公司发放,原告一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也是为缴纳社会保险而办。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某某公司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同到期终止。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以及2008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故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445元。被告认为在原告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某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远远超过法定标准,故2008年1月至10月的年休假工资也不同意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某公司员工,岗位为电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某某公司遂通过其关联企业也即本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于2008年5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在本市X镇,被告的经营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化工园区。在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松江区X镇,工作岗位亦未变动,工资亦一直由某某公司发放。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45元。退工单由被告向原告开具。2009年3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后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以原告收到仲裁开庭通知未按时到庭为由作撤诉处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又于2010年1月10日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争议申诉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通知、松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某某公司员工,虽然2008年5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上原告一直在为某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资亦一直由某某公司发放,也即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直存续。关于2008年5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一情形,原告亦认可系在原告向某某公司提出要求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后,某某公司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做的变通。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缺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主体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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