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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14时,原告步行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近中山西路处人行道,被某某公司员工许大庆驾驶的小型客车倒车时不慎撞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许大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虽经治疗,仍遗留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724,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同意将某某公司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1,122.25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要求按实计算,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7月17日14时,某某公司员工许大庆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弄近中山西路处人行道倒车时不慎撞及在此步行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许大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24.30元,某某公司为其支出了31,122.2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于2010年4月8日,评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完全移位,右尺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就律师费协商确定为2,500元。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某某公司员工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1,846.55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与某某公司协商一致的律师费2,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前期治疗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8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9,024.60元。

5、关于护理费,本院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前期治疗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800元。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11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9、已查明的鉴定费1,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26.55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23,826.55元,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34.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1,4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某某公司全部承担。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支出的31,122.25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66,13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934.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7,7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姚某在收取上述各项确定的钱款时应退还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31,122.25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4.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108.2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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