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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甲、邹某某、周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6日,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审调解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某甲、邹某某与周某乙在原审中就本案所达成的调解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乘其尚未起诉离婚之机,以原审法院调解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保管书中所称的周某甲、邹某某退休劳保工资等财产,系周某甲、邹某某自愿交与其夫妇,并已转移到周某乙名下,故赠与已成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称,周某甲1985年10月退休,邹某某系家庭妇女无劳保。1995年周某甲、邹某某经人介绍去南汇芦潮港工作,由于工作场所不安全,每月领取退休金也不方便,故将上述系争财产交周某乙保管;现周某甲、邹某某已回家且生病需要钱用,在居委会的建议下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向周某乙要回系争财产是正常的,原审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韩某某则因此与周某乙闹矛盾,并于2009年8月11日提出离婚,原审经审理后已判决不予准许。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上述主张。

经审查查明,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周某甲、邹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与周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经朱某与周某乙签收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其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调解书于2009年7月30日已经周某甲、邹某某(2009年11月17日报死亡)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与周某乙签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韩某某提出被申请人周某甲、邹某某与周某乙在原审中就本案所达成的调解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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