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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程学院与河南金实贸易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岩岩,河南工程学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金实公司与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管理学院)签订管理学院新校区培训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实公司承包管理学院位于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X号新校区培训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x,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物按时全部送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日常使用中无问题,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5%质保金;金实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管理学院延期付款,管理学院将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四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金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7月31日,该工程经管理学院和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8月9日移交给管理学院,后因管理学院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金实公司,金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工程学院已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金实公司,金实公司放弃要求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管理学院和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成立工程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实公司与管理学院签订的新校区培训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管理学院仅支付金实公司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管理学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07年4月,因管理学院和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成工程学院,故管理学院的债权债务应由工程学院承担,管理学院拖欠金实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工程学院承担。剩余工程款工程学院虽在诉讼中已支付,但工程学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工程学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实公司要求工程学院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工程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金实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金实公司负担2189元,工程学院负担2189元。

宣判后,工程学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金实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为“河南工程学院北校区”,该名称与判决书上所列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并不一致,我院没有“河南工程学院北校区”这一机构。二、一审法院认定我院应负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管理学院与金实公司所签订《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工程延期15天。依照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三年,但金实公司施工的皇明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不到半年,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公司虽维修两次,但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由于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我院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要求金实公司先维修后付款,金实公司则要求先付款后维修,同时金实公司还表示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就撤诉(此时金实公司已向中原区法院起诉)。我院相信了金实公司的承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令我院意想不到的是,金实公司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并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撤诉(我院以为金实公司撤诉,因而未参加一审庭审)。此后我院多次口头和书面催促金实公司履行质保义务,金实公司均置之不理。后来得知,金实公司已不再代理皇明太阳能品牌,已没有保修能力。无奈之下,我院只得又重新招标,以支付5.1万元的代价,请河南融亿公司对皇明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了维修。依照《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和赔偿”第三款的约定,由于金实公司存在工程延期和不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我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金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10%的违约金。依照《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还可要求金实公司按合同总价每日4‰的标准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且不说我院在金实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支付了剩余的x元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我院不支付该笔工程款,我院亦有理有据。依照《工程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我院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金实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但金实公司显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我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工程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我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日常使用中无问题,一年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移交日期为2006年8月9日,按照约定,如果工程在日常使用中无问题,我院支付剩余x元工程款日期应为2007年8月9日,我院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一笔5万元)和2008年7月11日(一笔x元),且不说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工程延期问题,即便我院延迟几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给金实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只是一千多元的利息损失。在金实公司实际损失只有一千多元的情况下,该公司向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却高达10万元,该数字是其可能实际损失的100倍。虽然我院未参加一审庭审是造成判决不合理的原因之一,但更直接的原因,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合同法》第114条,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引用该《解释》第27条、29条的规定,则金实公司在实际损失只有一千多元的情况下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实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起诉“河南工程学院北校区”属实,但在诉讼中已进行了变更。二、2006年7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学院未付够75%的工程款。三、我公司未承诺收完工程款后撤诉,是工程学院讲的付完工程款,不再支付违约金等,请求维持原判。

工程学院主张“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二审提供其与河南融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工程学院培训中心太阳能系统维修、维保工程项目协议》。金实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培训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系统验收合格后,日常使用中无问题,一年后付工程款x元。后因系统在日常使用中有无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1月21日,金实公司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24日,金实公司收到工程学院x元。同年7月31日,金实公司收到工程学院x元。同年8月18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实公司与管理学院签订的《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培训中心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该系统经验收合格,日常使用中无问题,工程学院应于2007年8月1日后支付x元。工程学院的付款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应支付相应利息。工程学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工程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金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础,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工程学院负担3502.4元,金实公司负担875.6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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