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7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随我生活。2009年农历9月初九,被告与我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我带的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1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其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且生育一子。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