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现年41岁,住(略),农民。系被告人魏×之母。
指定辩护人谢富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指定辩护人谢富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魏×窜至夏官营车站职工李某某租住在兰大榆中校区宿舍内,乘宿舍内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宿舍桌子抽屉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未开通)和现金3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挥霍,银行卡发还失主。
2、2009年9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窜至兰大榆中校区北苑“听雨阁”酒吧对面的龙某某宿舍内,将龙某某放在高低床架子上的黑色“耐克”牌提包盗走,提包内装有“天翼”牌直板银灰色手机一部、“长虹”牌直板红色手机一部及配套的耳机一副、充电器一个,“诺基亚N85”电池二块,价值1311元。赃物被变卖后现金已挥霍。9月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再次窜至龙某某宿舍内,寻找盗窃物品,被龙某某当场抓获。
3、2009年10月3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窜至兰大榆中校区,乘“视野”服务部内无人之机,用石头砸破窗户玻璃翻入服务部内,窃得香烟144盒、木糖醇3瓶、DVD一部、硬币60元,总价值1807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指定辩护人谢富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受害人李某某、龙某某、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邴健锋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正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