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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韩X甲、韩X乙、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X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甲,男,42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某城区X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乙,男,46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某同被告韩X甲,系被告韩X甲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女,44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某同被告韩X乙,系被告韩X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X甲、韩X乙、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乙、被告韩X甲,被告韩X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被告韩X甲把要建的两层楼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所组织的施工队。当时约定建房款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每层放上预制板后给付一次建房款。后来,原告的施工队按照约定把一层的主体工程建成,被告韩X甲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但仍下欠一部分。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施工队成员郭X丙、郭X丁、郭XX一起去附近薛庄工地时,发现被告韩X甲将二层的施工工作包给了其他施工队,原告就与几个施工队员一起赶到被告韩X甲家,询问被告韩X甲:“工钱没给够,又没有给我们打招呼,就让别人施工,这不好吧”被告韩X甲说:“你干的活顶面有一片不好,我不想让你们施工了。”施工队成员郭X丁接着说:“房顶一点不好,是因那晚上下小雨了,天灾造成的。”这时被告薛XX在旁边说:“放屁,你不是包工头,给你说不着,啥球天灾呀,就是活没干好。”原告听到被告薛XX骂人,就给被告韩X甲说:“哪活没干好,你指出来,我们给你整理一下。”被告韩X甲说:“不让你们整理。”原告又说:“那你把工钱按建平房的价格每平方米60元给我们。”被告韩X甲接着说:“没门”。原告说:“即不给工钱,又不让整理,一点道理都不讲”被告韩X甲说:“咋啦,我建房,你想乱要钱,没门。”说着就与原告推搡,这时被告韩X乙对原告说:“庆山建房,我出钱,我说了算,不给你们,该滚情滚了。”接着就开始骂起来。原告对被告韩X乙说:“骂人不对,我们是找庆山说事的,这样骂不好。”被告韩X乙骂的更凶了。施工队员郭XX看不下去了,就对被告韩X乙、薛XX说:“这样闹不妥当。”当即遭到被告韩X乙、薛XX的辱骂:“与你有啥事,狗咬耗子多管闲事……。”施工队员韩某坤也上前劝阻,随即遭到三被告的辱骂和追赶。原告看到这种情况,顿感身体不适,瘫倒在地,后被送到市三院住某治疗了32天,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侧脑室及蛛网膜下腔”等。原告认为,三被告辱骂原告及原告所组织的施工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心理压力,精神受到了打击,并导致了原告突发病的发生,对此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3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8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是医疗费票据、住某病人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住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损后的住某情况及花费的真实存在。

证据二是原告代理人王付春对被告韩X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争吵后原告突发病发生。

证据三是应原告申请,法庭对证人郭X丁、郭X丙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辱骂了原告及原告所在施工队,引起原告血压上升而突发病发生。笔录中二证人均称在被告韩X甲不让原告所组织的施工队继续施工后,原告带着二证人及郭XX等某找被告韩X甲理论,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争吵,被告韩某丽及被告韩X乙与原告互骂了几句“你放屁”,“你放屁”,并说了一些“滚蛋”等某辱性字眼。

证据四是证人郭X丙,证明三被告辱骂了原告并引起原告血压升高而发生突发病。

被告韩X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建房款,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是来被告家寻衅找事,而由自身疾病引起的损害,与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韩X乙辩称: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疾病是其本身所有的,与被告无关,此属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原告的疾病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薛XX同意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加盖的印章是医院的财务章,而非结算率。对三张门诊收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入总结算单;对诊断证明,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且在住某中明确记载:“约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不能言语……”,说明原告的病因与三被告无关。原告的该组证据中也没有伤残等某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残疾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同时表明了被告不欠原告建房款,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原告的疾病是自身原因,与三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应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证人与本案原告属同一施工队人员,有间接利害关系。二证人也认可不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原告和证人、被告只是言语上争论了几句,所产生的病变是不可预见和防范的。

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所述部分不真实,被告并不欠原告建房款,三被告也没有辱骂原告。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韩X甲提供了26张照片,被告称照片内容为被告的房屋及事发地点的场景,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更换了建房人,被告建的是楼房,计算标准也应按楼房价格计算。原告昏倒的位置也不在被告韩X甲家,而是在距被告韩X甲家约50米的位置。

被告韩X乙、薛XX未提供其他证据。

针对被告韩X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房子,照片的内容与现状也不一样。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韩X甲将要建的两层楼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郭某组织的施工队。当时约定建房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2009年11月中旬左右,原告所承建房屋一楼主体工程竣工,被告韩X甲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事后,由于天气变化及当时农村有庙会,停工了几天。在此期间,被告韩X甲以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通知原告不再让他们继续施工了,原告未同意。事情又过了几天,原告听说被告韩X甲已组织其他人员继续施工,遂和几名自己的建筑人员前往被告韩X甲家理论,在谈及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让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及工程款是按楼房的45元一平方米还是平房的60元一平方米计算时,双方发生了口头争执,被告韩X乙及薛XX也参加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突然晕倒,遂被送往医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矛盾,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突发不能言语、伴偏瘫。既往史发现“高血压”,未规律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住某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22日出院,住某32天,花去医疗费x元。

再查: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权案件损害后果的发生一般基于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种,其中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后果,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导致该种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突出不能言语、伴偏瘫,既往史为发现高血压,未规律治疗。由此可知原告在事发之前就是高血压患者,高血压病容易引发脑出血等某发症,原告患有高血压,在外力诱因的介入后,导致其脑出血而突发不能言语、伴偏瘫,故高血压应是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韩X甲争执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让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款如何结算等某题时,与三被告发生了语言的冲突,相互进行了辱骂,此有本院的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等某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然在与原告相互辱骂中不能预见原告病发的后果,但是三被告的辱骂行为刺激了原告,致使原告原有的高血压病发,此系三被告和原告相互辱骂的混合过错行为与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病两个原因偶然竞合所致,故被告的辱骂行为仅仅是原告病发的间接原因,其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自己承担90%责任,被告承担10%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病住某32天,花去医疗费x元,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各项费用应是:医疗费x元、误某484元(5523.73元÷365天×32天)、护理费320元(32天×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10天)、营养费320元(32元×10天)、住某32天,交通费适当支持2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对此原告自身承担90%,即x元;三被告承担10%,即159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债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了争吵,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本案并未发生鉴定费用,三被告也并非故意直接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甲、韩X乙、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590.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原告郭某承担500元,三被告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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