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荣舟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荣舟机电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前高米店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荣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舟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舟机电公司诉称:原告荣舟机电公司与被告京仪北方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京仪北方公司购买原告荣舟机电公司电解电容产品共计x元,帐期60天,2009年12月10日前到货。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向被告京仪北方公司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应于2010年2月11日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荣舟机电公司,但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未及时付款。2010年6月29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发函催款后,被告京仪北方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给原告荣舟机电公司汇款x元,余款x.4元未付。2010年8月16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委托律师给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发函催款,但被告京仪北方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支付原告荣舟机电公司货款x.4元;2、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支付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承担。
被告京仪北方公司辩称:对于欠款x.4元没有异议,因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荣舟机电公司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与被告京仪北方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仪北方公司购买原告荣舟机电公司的电解电容产品,货款总计x元;账期60天,2009年12月10日前到货;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收到货品和发票及时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回传至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处,如有短缺,七日内与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及时联系,否则视为一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荣舟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京仪北方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29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向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4元,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单后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荣舟机电公司汇款x元。2010年8月6日,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委托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4元,但被告京仪北方公司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对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荣舟机电公司利息。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舟机电公司与被告京仪北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荣舟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京仪北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荣舟机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京仪北方公司支付货款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未进行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在该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催促付款一万元,剩余款项仍未付,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0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荣舟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京仪北方公司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舟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舟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四角的利息(自二○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