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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指控被告人彭某丁、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租赁房屋,配置电脑、打印机、晒版机等设备及材料,组织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凤和胡某南、杨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街头小广告等渠道,大肆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犯罪活动。被告人彭某乙负责组织指挥、分工分赃,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电脑操作,伪造、非法制造各种证件、发票文本,被告人胡某丙负责利用设备制造印章,对伪造的证件、发票加工处理,胡某南、杨阳负责收集“客户”信息和向外出售,被告人彭某丁和曾某风分别为胡某南和杨阳服务。被告人彭某丁具体实施客户信息资料和造假物品的传递,被告人曾某风具体实施接听“客户”电话并将伪造、非法制造的证件、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回钱款。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凤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造假窝点中,当场查获电脑、扫描仪、打印机、过塑机、晒版机、钢印机等制假设备,账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成品章247枚、伪造的企、事业单位印章成品章117枚、伪造的武装部队印章成品章12枚、伪造的居民身份证5个、伪造的定额发票、筒式发票、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业发票等共计1129份,各类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半成品共计5877份、印章半成品546枚、居民身份证半成品共600张。经对账本统计,已伪造并售出的国家机关证件近200本,企、事业单位证件300余本、身份证108个、武装部队证件31本、各类其他发票23张。经鉴定,制假所用电脑中存有制造假发票、假证件有关数据文件6606个(大小总计2.59GB)。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大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近200份、印章247枚,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17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13个,情节严重;还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129份,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2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31本,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丁、曾某某积极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等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我上面还有老板叫陈志文,胡某丙他们也知道,我们都是给陈志文打工的,我只是参与了其中的部分工作,我没负责分工,如何分赃我也不清楚。指控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成立,发票是陈志文放到我那里的,我没有参与出售发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彭某乙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主要根据胡某丙、赵某某的供述及房东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是彭某乙负责组织指挥。二、公诉机关指控彭某乙的五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定其中的四个罪名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2009年过完新年之后才来的新乡,那里面所有的东西在我来之前就有了,电脑里的文件也是我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我只负责打字,其他我一概不做,也不会干。被告人胡某丙辩称:身份证我只做了六个,发票我没做过,武装部队的证件我没做过。被告人彭某丁辩称:我2009年10月份才来新乡,胡某南让我来新乡学开车,我帮胡某南从胡某丙那捎给胡某南一个包,也往胡某丙那送过东西。但包里是什么我不知道。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就帮杨阳接过一个电话,顾客说:“货做好了没”我说“做好了”。其他顾客电话我没接过,我只按小杨的电话负责送货。我没有送过身份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曾某某仅仅是受杨阳指派为客户送了少量的证件、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罪行较轻,过去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曾某某当庭否认送过假居民身份证,现有证据只有一份2009年10月30日曾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显示,送的有军官证、身份证、毕业证之类的证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某乙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租赁房屋,配置电脑、打印机、晒版机等设备及材料,组织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凤和胡某南、杨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街头小广告等渠道,大肆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犯罪活动。被告人彭某乙负责组织指挥、分工分赃,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电脑操作,伪造、非法制造各种证件、发票文本,被告人胡某丙负责利用设备制造印章,对伪造的证件、发票加工处理,胡某南、杨阳负责收集“客户”信息和向外出售,被告人彭某丁和曾某风分别为胡某南和杨阳服务。被告人彭某丁具体实施客户信息资料和造假物品的传递,被告人曾某风接听杨阳的电话,并按杨阳指示将伪造、非法制造的证件、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回钱款。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凤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造假窝点中,当场查获电脑、扫描仪、打印机、过塑机、晒版机、钢印机等制假设备,账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成品章247枚、伪造的企、事业单位印章成品章117枚、伪造的武装部队印章成品章12枚、伪造的居民身份证5个、伪造的定额发票、筒式发票、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业发票等共计1129份,各类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半成品共计5877份、印章半成品546枚、居民身份证半成品共600张。经对账本统计,已伪造并售出的国家机关证件近200本,企、事业单位证件300余本、身份证108个、武装部队证件31本、各类其他发票23张。经鉴定,制假所用电脑中存有制造假发票、假证件有关数据文件6606个(大小总计2.59GB)。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组织人员办假证件、假印章等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受彭某乙雇佣,负责电脑操作,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参与非法制造假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受彭某乙雇佣,负责利用设备制造印章,对证件进行加工处理,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其见到赵某某伪造发票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丁参与到彭某乙等人伪造假证件、假印章的活动中,负责客户信息资料和造假物品的传递。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参与到彭某乙等人伪造假证件、假印章的活动中,负责按照杨阳的指示将伪造、非法制造的证件、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回钱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赵某某及另外的两男一女租住在新乡市X村的事实。

2、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胡某己租住在新乡市X村,且丈夫胡某己是给彭某乙打工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辉(彭某乙)是专业制作假证的,自己通过贴小广告揽活,交由王辉制作,做好后卖出的事实。

4、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胡某己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羁押,并证实自己通过黄某兵认识了制造假证等物品的王辉的事实。

5、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两本假发票是其以每本50元的价格从王辉处拿的,准备以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出并证实王辉的真名叫彭某乙,在新乡做假证有几年时间了,自己在彭某乙处办过一本高中毕业证、二次房产证。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有个姓崔某南方口音的男子从2008年2月租他家房子一直住到2009年11月出事为止,经辨认,认出彭某乙就是那位姓崔某租房人。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初他家房子租给一个姓郭的男子,过了不到一个月就被警察带走了。

三、鉴定结论:

1、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标的刻印内容为“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x”、“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x”、“新乡市卫滨区X乡计生办生育证专用章x”、“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四枚为伪造印章。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进行检验,检出的与制造假发票、假证件有关数据文件6606各(大小总计2.59GB)。检出数据刻录在DVD-R“检材1”目录中。

3、文件检验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送检的案件中查获的工作手册中15、19(复写件)页,销货清单中3a、6a、3b、3c、5c、17c(均为复写件)上的字迹与胡某丙的案后书写样本笔记均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案件中查获的收据中4a、14a、10b、14b页(均为复写件),有皮笔记本第2页和无皮笔记本中8、9页上的书写字迹与赵某某的案后书写样本笔记均是同一人所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和胡某丙在伪造假证件、印章的过程某均有参与记账和收录工作。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胡某丙等人伪造证件、印章窝点的位置。

2、现场照片39张,证明:胡某丙等人伪造证件、印章窝点现场的情况及伪造证件、印章的种类。

五、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9日对假证窝点进行搜查和搜出的物品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扣押的物品、文件的情况。

3、作案工具照片13张,证明:被告人伪造假证件、印章所使用的工具的种类。

4、伪造的印章印模43张,证明:被告人伪造假印章的种类。

5、真章样本4份,证明:真章与假章的区别。

6、户籍证明5份,证明: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曾某某、彭某丁的身份和年龄。

7、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某均系传唤到案。

8、查询存款通知书3份,证明:查询农业银行彭某乙名下有4个账户,余额均不大;查询中国银行彭某乙名下有2个账户,余额分别为x.43元、x.1元。

9、税务机关证明4份,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10、查询情况1份,证明查获的发票信息与查询的信息不符,为假发票。

11、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胡某某及黄某庚均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八个月。

12、账本清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大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近200份、印章247枚,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17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13个,情节严重;还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129份,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2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31本,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彭某丁积极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等活动,被告人彭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等活动,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以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乙、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丙、彭某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彭某乙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胡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彭某丁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彭某丁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丁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彭某丁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晒版机、钢印机、过塑机、割纸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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