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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蒙某。

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金港大道富家巷X号办公室,并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为3万元整。施工结束时,被告共计付款x元,尚欠x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9月1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以公司名义(甲方)与贵港市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贵港市X区X号房屋,工程总造价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付清工程款。2010年8月16日,被告蒙某立写一份欠条给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有嘉美公司装修款x元整,定于九月十六号(2010年)还清,欠款人:展程物流公司。”事后,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4月15日,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而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欠x元,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贵港市嘉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蒙某亦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因被告蒙某是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给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家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贵港市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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