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1年5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在本院安坪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5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绍太
人民陪审员曾令龙
人民陪审员钟玉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方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