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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伙同“可可”(另案处理)三人酒后来到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住宿。六楼总台服务员让其缴纳押金,被告人牛某某以自己是酒店常客为由不想交纳押金,遭到服务员和值班经理的拒绝后,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伙同“可可”将酒店总台上的四台液晶电脑显示器、防伪验钞机、电话、塑制告示牌等物品砸毁。砸罢,三人欲乘电梯离开,在前往电梯的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返回总台前,又将总台上的扫描仪、POS机等物品砸毁,然后三人乘坐电梯离开酒店。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普利假日酒店被砸各类物品,共价值5138元。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退出现金513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伙同“可可”(另案处理)三人酒后来到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住宿。六楼总台服务员让其缴纳押金,被告人牛某某以自己是酒店常客为由不想交纳押金,遭到服务员和值班经理的拒绝后,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伙同“可可”将酒店总台上的四台液晶电脑显示器、防伪验钞机、电话、塑制告示牌等物品砸毁。砸罢,三人欲乘电梯离开,在前往电梯的途中,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返回总台前,又将总台上的扫描仪、POS机等物品砸毁,然后三人乘坐电梯离开酒店。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普利假日酒店被砸各类物品,共价值5138元。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市普利假日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现金513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卫光的陈述;证人乔某、艾某、孔某某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可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正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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