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与“狗奴”(身份尚未查明)商量一起贩卖毒品K粉,约定由“狗奴”负责提供K粉,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送K粉,被告人何某甲每卖出200元K粉就获得40元报酬。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先后三次分别在汝城县X村大厅门附近、城郊乡X组附近等地将K粉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乙吸食。
2011年8月25日21时许,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假意购买K粉拨打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机(号码(略))要其将K粉送到汝城县X街宾馆门口,待被告人何某甲携带K粉到汝城县X街宾馆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身上携带的K粉。经技术鉴定,从被告人何某甲处缴获的K粉净重5.3487克,含有氯胺酮成分(5.3487克氯胺酮=0.x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联通通信详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的作案工具步步高x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步步高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甲松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甲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