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慕某某诉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即被告章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章某某暨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0时12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X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章某某驾驶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日×30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40元(1,51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350元(900元/月×1.5个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章某某、钱某某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章某某、钱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只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比例应为11%;误工费仅同意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分担赔偿,故只同意赔偿5,500元的60%即3,300元;物损费仅同意赔偿200元;对其余项目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章某群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医疗费1,559元(含救护车费469元、外购药费910元),要求在本院中予以抵扣。另,被告车辆亦有损坏,被告章某某、钱某某支付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5日10时12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X米处发生一起由被告章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钱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后原告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一次。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已支付医疗费共计54,174元(包括外购药9,100元),住院期间另支付伙食费364元。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559元(含救护车费469元、外购药费910元)及现金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0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系农村户口,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原告参加小城镇养老保险,2008年应缴费月数为4月,当年已缴费月数为3月。宝山某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工作人员,自2008年9月1日起派至宝山区某局工作至今。原告提交银行活期明细,显示2009年3月至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508元。

五、被告钱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中沪x小客车亦有损坏,被告章某某、钱某某为此支付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宝山某服务社的《证明》及《上岗协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章某某赔偿60%,被告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54,174元(包括外购药9,100元),现原告主张的54,174元医疗费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并由相关单位为其缴纳小城镇保险,故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211.20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上岗协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帐单明细,现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6,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1,200元、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该项赔偿费用为3,600元。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及自行车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13,847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451.20元,不足部分即48,024元的60%计28,814.40元由被告章某某、钱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章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的现金10,000元,应予抵扣。另外,被告章某某已付的医疗费1,559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应承担1,463.6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在被告章某某应承担的范围内亦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90,451.20元;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350.80元,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642元,被告章某某、钱某某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