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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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奇公司(COACH,INC.)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科奇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L.x,高阶知识产权总务。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奇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奇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41年,现已在全世界开设了500多家专卖店。通过在全世界范围内长期建立的市场推广、宣传与推销,原告的“x”品牌已成为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原告很早就在全世界范围内注册“x”商标,原告的“x”商标(注册号:x)已于1999年9月28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包、旅行箱、衣袋、背囊、小型公文包、公事包、手袋、钱某、背包、钱某等。原告很早就发现在被告市场内存在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侵权,但效果不理想。200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市场地下一层一街某号商铺、地下一层七街某号商铺、地下一层九街某号商铺等均销售大量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后发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在被告接到该函已逾一个月后,被告市场地下一层一街某号商铺、地下一层七街某号商铺及地下一层八街三十七号商铺仍在销售侵犯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如此足以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是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实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0100转X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0100转X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包括: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原告2009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被告的函件及附件;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7、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8、原告2009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涉案商铺的函件及附件;9、从因特网上下载的被告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10、原告购买的、公证封存的钱某2个、手提包4个;11、原告于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发送给被告的传真件和警告函。

第三组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1、原告对其产品在中国有关杂志上的广告宣传;2、《中国工商报》上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维权信息;3、因特网检索“x”商标的结果。

第四组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受到保护的证据,包括: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x”侵权产品所采取查处行动的相关文件;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穗工商标[2008]X号);3、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118种高知名度涉外商标检查参考表;4、原告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备案的记录;5、有关海关针对出口“x”侵权产品所采取查处行动的相关文件;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裁决书(CND-x号);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制作的“x”商标网络侵权报告及报告说明。

第五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1、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第六组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的发票;2、诉讼文件的翻译费发票;3、调查费、膳宿费、交通费等发票。

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从事原告所说的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任何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二、被告有长效的管理机制,已履行适当的管理义务;三、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立即对涉案商铺进行制止,要求经营者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售假,说明被告收函后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四、原告没有指出被告有哪些具体的提供便利的侵权行为,原告仅以市场有个别售假现象存在就推定被告为侵权提供便利,缺乏证据支持;五、原告未对50万元损失的组成及计算方式举证,不能证明有大量售假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的内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4张,证明被告市场内涉案的铺位已出售,另有权利人;2、涉案商铺的个体工商铺营业执照3张,证明涉案商铺是自主经营;3、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31日对涉案的4家商铺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坚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立场,已经尽职履行管理义务;4、2009年4月3日、4月7日,涉案的3家商铺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在原告发出函件之后,被告有具体的督促整改行为;5、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市场内地下一层9街某号的经营者程双喜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假冒商标的行为;6、工商虹口分局在被告市场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的照片,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进行相关管理。被告还申请证人沈某、吴某某出庭,对被告市场内保护知识产权的管理情况作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二组侵权证据的第1、2、3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没有记载买卖关系的双方是谁,也没有反映出具体的购买过程,因此不排除有商铺隐蔽销售甚至买方引诱商铺销售的情况;对第4项证据,因函件上收件人的姓名不对,被告公司并无该人,故被告未及时收到该件;对第5、6、7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2、3项证据;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给案外人的,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收到;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正式,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第10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1项证据,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函件,但具体数量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第1、2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内容没有明确记载销售价格;对第3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第六组第1项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铺位是在被告市场里面,被告虽然不介入商铺的经营事务,但有管理职责。对被告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告知书”落款“明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对被告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地下一层一街某号商铺的“保证书”与“告知书”并非同一人签署,无法核对署名人身份;地下一层七街某号商铺“保证书”的签名字迹与“告知书”的不一致;地下一层九街某号商铺的“保证书”涉及的是仿冒x品牌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管理义务。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保护原告的品牌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管理义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美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15日分别受让了第x号“x”文字商标及第x号“x”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以上3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类别上,其中包括钱某、钱某、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市场内服装、日用百货、鞋帽箱包等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等。

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2月4日,原告曾多次传真或发函给被告,指出被告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对被告提出警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

2009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胡斐、姚梅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市场,在地下一层一街某号标识为“鸿运皮具箱包行”的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在地下一层七街某号标识为“桑宁皮饰”的商铺内购买了1个钱某;在地下一层九街某号标识为“宏发箱包”的商铺内购买了1个手提包。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原告的3个商标。

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函件及附件,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其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否则原告将提起侵权诉讼。

200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姚梅等2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市场,在地下一层一街某号标识为“鸿运皮具箱包行”的商铺内购买了1个手提包;在地下一层七街某号标识为“桑宁皮饰”的商铺内购买了1个钱某;在地下一层八街三十七号商铺购买了1个手提包。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原告的3个商标。

另查明,被告与入住其市场进行经营的商铺之间,均签订有“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第二部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对市场商铺及其业态布局实行统一规划和经营管理”,“负责对商铺经营户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和安全防范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权更换违规、违法的从业人员”,“对违约违法的经营人员履行督查、处罚和举报的职能,并负责存档备案”。在第三部分“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中,明确“违反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出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违约金,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涉案“x”系列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被告市场内销售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称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管理义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放任市场内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于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2月4日,多次给被告发送传真和信函,表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告对于其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也是明知的。原告2009年3月17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及附件,非常清楚地告知被告市场有大量的侵权现象,但被告既未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至原告2009年4月再次在被告市场买到侵权产品。被告对其市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没有采取积极的作为,因此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

被告认为,被告是服务型的有限公司,管理义务侧重于为市场提供水电、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对于市场内的假冒伪劣行为,被告并没有执法权或处罚权,而仅有宣传、告诫、警示的义务,所以对被告的管理义务应有合理的定位,不能超出应有的职责权限。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具体说明被告未尽到何种管理义务,而被告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说明被告已尽职履行管理义务,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管理有常态的管理机制,对涉案的商铺也提出了警告,并且要求他们作出承诺不再销售。被告对涉案商铺在坚持平时常态管理的同时,又有具体的督促整改行为,说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对其市场内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的性质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和物业管理服务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因此,被告对其市场内商铺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这种管理职责也可以理解为管理义务。这一点在被告与进场商铺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中也有记载。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被告的管理义务可分为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管理义务以及针对特定事项的管理义务。如对于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管理,被告一方面可以采取常态的广播宣传、巡查等措施;另一方面,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具体的销售侵权行为发生,还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制止该侵权行为。本案中,证人沈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确实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如每天早上进行广播、张贴宣传资料、不定期组织抽查等;但仅此并不足以说明被告在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行为的管理中也充分尽到了义务。被告是否尽到管理义务,还要视被告针对该行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理由在于:首先,被告对原告指称的本案涉案行为之前的多次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核实并处理。原告自2007年1月3日至2008年2月4日,多次给被告发送传真和警告函,指出被告市场内包括涉案4家商铺有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制止这些行为。被告也承认收到多份原告发来的函件。虽然仅凭相关函件,尚不能确认被告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但从被告具有的管理义务出发,被告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对查实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被告虽称收到原告函件后采取了行动,且平时也主动进行巡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直至2008年11月27日、12月31日,才对涉案4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行为发出告知书,要求商铺停止销售假冒商品,并承诺不再售假。本案中,原告指出上述告知书的落款并非被告,而是“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明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出具证明,称“我司委托上海明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七浦兴旺市场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称属实,被告对涉案商铺的告知在时间上也属迟延,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告知之后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此外,该告知形式因落款不当也有不规范之处。其次,被告收到原告2009年3月17日的函件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指出的侵权行为。原告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市场内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后,于3月17日发函告知被告及涉案商铺,函中并附公证书复印件。虽然被告称不排除有商铺隐蔽销售甚至买方引诱商铺销售的可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购买行为并无不合法之处。另,被告称原告函件的收件人姓名有误,被告未及时收到该函,但被告承认楼管收到函后即去商铺查处,同时承认楼管也属公司职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正常收到原告的函件。被告又称其分别于4月3日、4月7日要求涉案的3家商铺书写保证书。但原告质证时指出3份保证书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况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函件,该函附有公证书,如没有相反的证据,应确认存在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仅采取保证书的方式,不能认为是以适当的行为尽到了管理义务。而按照被告与商铺的“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对出售假冒商品的商铺,可以处以违约金,并可责令停止整顿,但被告没有实施。可见,被告并没有采取合适的举措。最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再次在被告市场购买到侵权产品,进一步证明被告疏于管理,且保证书等形式并未起到效果。要指出的是,原告此次购买到侵权产品的商铺,有2家与前次的相同,有1家是新增的,不仅原有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还出现了新的侵权行为,由此也扩大了原告的损失。

第三,被告对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可知,被告对其市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原告持续1年多时间多次传真及信函告知,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专函并附公证书告知,直至原告2009年4月23日再次购买到假冒商品并提起本案诉讼,应该说在主观上有一个逐渐明知的过程。被告在此过程中,虽然表明了其坚持打假的立场,也采取了保证书等形式要求涉案商铺不再售假,但并没有起到实际效果。被告在已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况下,仍允许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按照商标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赔偿标准提出的。原告无法知道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故主张最高的50万元法定赔偿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50万元赔偿数额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明其商标声誉的证据等,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0万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本院认定被告为相关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号“x”文字商标、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书面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要求清除影响的范围与被告侵权的范围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科奇公司享有的第x号“x”文字商标、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奇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科奇公司负担人民币3,872元,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审判员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袁秀挺

书记员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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