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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卓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石湾区康尔药行个体经营者,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委会。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徐某,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卓某某于2001年10月31日经注册登记开办了个体经营的佛山市石湾区康尔药行(以下简称康尔药行),经营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永新综合市场(以下简称永新市场)正X号铺。2004年12月5日凌晨1时37分,康尔药行隔壁的正X号铺新声综合店发生火灾。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到场扑救,将火扑灭。火灾蔓延到相邻的康尔药行等商铺,造成商铺中物品的毁损。同年12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与《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灾是由于新声综合店电视机长时间通电待机,引起线路过负荷发热短路,引燃室内可燃物蔓延成灾;认定被告叶某某作为新声综合店的法人代表,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负直接领导责任,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作为永新市场物业单位负间接责任。2005年3月16日,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与《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重新认定为火灾最先起火部位在新声综合店内,火灾原因不明。永新市场于1995年7月28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市场登记证,登记的主办单位为佛山市X镇永新管理区物业办公室。2002年下半年永新市场进行了改建、扩建,但未履行报建手续。经佛山市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房屋安全性检查意见书》,以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石湾区大队出具《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验收意见书(副标题为《关于佛山市石湾区X镇X村东星股份经济合作社永新忠义路市场消火栓灭火系统整改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永新市场于2003年3月22日重新领取了市场登记证。永新市场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永新经联社,由被告永新经联社经营管理,被告叶某某于2001年8月8日与被告永新经联社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新声综合店,该综合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在本案受理后提出康尔药行遭受火灾的经济损失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交纳了评估费5588元。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对康尔药行中的中西成药、美容保健品、中药材、电器、设备及杂物、店铺装修的损失进行了核算,总计财产损失为x.92元,核定残值1877元,净损失额为x。92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其中电器、设备及杂物、店铺装修损失的评估没有考虑折旧,中西成药、美容保健品和中药材取价不合理或没有价格依据。被告永新经联社尚认为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一致选择的评估机构,且其中的装修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不能拆除装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财产损失评估,因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各评估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评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能力的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这一委托司法评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具有财产评估专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证明力。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一、被告叶某某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永新经联社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关于被告叶某某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在一方占有使用的建筑物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另一方,造成相邻另一方受害的火灾侵权纠纷中,因火灾的发生在受害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外,受害人往往不知道引起火灾的事由和情况,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因此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应就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最先起火部位在叶某某经营的新声综合店内,而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原因不明,则不排除火灾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者是不可抗力如雷电所致。如上所述,这些情形应当由占有使用该店铺的被告叶某某予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火灾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或者是不可抗力所致,且也不存在本人的过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叶某某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答辩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新经联社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主张的永新经联社的过错情形中,永新经联社允许被告叶某某无证经营及在店铺内违章居住,不是引起火灾的条件和原因,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永新市场是否进行了报建和房屋安全鉴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的问题,与火灾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均不构成本案中的侵权过错。至于消防验收问题,永新经联社已提供证据证明永新市场在竣工后进行了消防设施的验收,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也未认定永新市场的管理单位未尽消防安全管理之责,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火灾的发生或者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与永新经联社对永新市场消防安全的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永新经联社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永新经联社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与被告叶某某构成对原告财产的共同侵权,请求永新经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新经联社对此作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价值确定,原审法院采信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被告永新经联社提出因原告与其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不能拆除装修,故康尔药行的装修损失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对店铺装修所产生的附属物的归属,首先应视双方的约定而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并不当然归永新经联社所有。原告与永新经联社均未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在叶某某与永新经联社的租赁合同中对该问题作出了约定,但不能认为原告与永新经联社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永新经联社关于装修损失不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装修损失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为x.9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x元,超过了评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叶某某未尽消防安全职责,疏于管理和防范,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永新经联社对火灾的发生和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卓某某赔偿财产损失x。92元。二、驳回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第一,本案中受火灾影响的市场铺位全部属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所有并由其管理。卓某某在一审时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和管理本案火灾事故蔓延所涉铺位,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与《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亦撤销了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局对该火灾的认定。原审法院采用已被撤销的火灾认定书得出“火灾蔓延到相邻的卓某某的铺位”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第二,佛山市禅保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涉案财产的评估资质,委托程序违法,且评估财产依据不足,内容有误,不应采信。对于《公估报告》清单中所列物品,是否为卓某某所有、是否为本次事故火灾造成的损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没有承认。且被上诉人卓某某不具有经营中药材和美容保健品的资格,其经营上述产品明显是违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计算在财产损失之中。第三,评估的依据不足。首先,在评估过程中,被上诉人卓某某不能提供合理有效的票据说明货物的合法来源,仅有所谓的销售清单,不足为信。其次,在药品清点时,三方当事人并不在场,对药品的数量和品名未予确认。再次,店铺的装修损失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卓某某既不能证实装修是其投入的,也没有提供装修公司的名称、建筑装修合同、有效的装修投入费用决算报告,公估公司对店铺装修损失的估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卓某某对火灾事故的损失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卓某某违法经营中药材、违法搭建阁楼是导致火灾的主要原因,直接造成了火灾事故的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卓某某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不需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在火因不明的情况下,不排除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或者铺位本身固有电路、消防设施不完善所致,一审法院是对出租铺位负有维修义务者,应列为侵权人。其作为场地出租方,没有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客观上造成了火灾的扩大蔓延,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卓某某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火灾受损铺位非卓某某所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卓某某一审时提交了由佛山市禅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卓某某的营业执照,均证明发生火灾的药店系被上诉人卓某某所开。二、关于评估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三个月都无法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找到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在这种情况下才找了禅保公司进行评估,且当时是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才委托的。评估公司在当天评估、清点后找了三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上诉人现称清点药品时没有三方当事人在场不真实。三、由于发生火灾后,被上诉人的装修单据都全部被烧坏了,所以才找评估机构评估的。发生火灾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章在不能住人的地方安排了人居住,违章使用电器造成火灾。由于火灾发生在上诉人的铺位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符合安全合法经营条件,亦无营业执照,而卓某某则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卓某某让物品风吹雨淋而致损失扩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卓某某经多次协商无果才起诉的,由于诉讼中法院一直找不到评估机构,药品才被雨淋到的,并且不会因为药品放几个月就扩大损失。五、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其没有提供完整的消防验收证明,没有报建,且整个建筑物的消防器材是否完善、管理是否畅通,均无法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与上诉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其所称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关于起火原因,《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最先起火部位在上诉人经营的新声综合店内,火灾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只能推定事故系上诉人未尽消防管理职责所致。二、上诉人认为我方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永新市场竣工后依法申报消防验收,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石湾区大队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石公消验(2003)第CX号《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验收意见书》,确认永新市场“消防栓灭火系统整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工商管理部门据此向永新综合市场核发了市场登记证。故上诉人称永新综合市场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没有道理。关于火灾原因,消防部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对于我方与承租人的消防职责,在租赁合同中也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存在我方未尽管理责任的问题。三、本案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我方与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消防职责,上诉人租用我方铺位经营新声综合店,应当承担该店的消防责任,我方已经尽了出租方的管理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对本案火灾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卓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被上诉人卓某某因火灾事故所损失的财产价值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佛)公消重[2005]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结论是“该起火灾最先起火部位是在新声综合店内,火灾原因不明”。据此,由于上诉人叶某某所经营的新声综合店系本案火灾事故火灾起源地,则在消防部门不能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同时亦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的发生系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等非其本人过错的外来因素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推定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其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由于其所开办的永新综合市场已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原石湾区大队出具《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验收意见书》及佛山市房屋建筑设计院出具《房屋安全性检查意见书》,认定该市场的基本消防设施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该市场于2003年3月22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因此,在上诉人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所开办的永新综合市场本身存在之消防安全隐患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永新股份经济联合社对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卓某某因火灾事故所损失的财产价值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案三方当事人所作的《听证笔录》,由原审法院指定委托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卓某某所经营的药行因火灾事故而产生的财产价值损失进行评估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确认的。根据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8日向本案三方当事人所作的《评估现场笔录》,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对评估现场财物的清点及处理系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签名确认的。因此,佛山市兴禅保修公估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卓某某的火灾事故财产损失所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因火灾事故所造成之财产损失价值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公估报告》以确定被上诉人卓某某的火灾事故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对上述《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并重新对本案火灾事故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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