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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西乡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荣,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志刚,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华林,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胡某、西乡保险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荣、西乡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志刚、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陈某驾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汉中至西安途中,因超限速行驶,将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进行检修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并挤伤胡某。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呢;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杨某,2009年7月28日杨某将此车转卖给陈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杨某于2010年4月28日在西乡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陈某已支付胡某医疗费用x元。胡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x.82元,陈某提起反诉,其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x元。2011年12月22日,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认为,陈某驾车超限速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在车辆发生检修时,摆放警示标志距离不足150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陈某要求胡某赔偿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其相应损失可在赔偿款中减扣冲抵。陕x号车已在西乡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审判决:一、由西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x元;二、由陈某、杨某连带赔偿胡某各项损失x.26元;三、由西乡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杨某、陈某理赔x.26元。上述一、二、三项中,可由西乡保险支公司直接向胡某支付x.26元。宣判后,西乡保险支公司、胡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乡保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理赔x元错误,应分别按医疗费、残某赔偿限额赔偿;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杨某虎、陈某赔偿,另复印材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胡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计算数字有误,少算损失金额x元;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反诉赔偿金额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陈某驾车违章与胡某的车辆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某受伤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主次责任互负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的车辆已在西乡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乡保险支公司提出其只承担医疗费、残某、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80元及不应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等理由于法无据。胡某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以及不应支持陈某反诉请求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上诉人西乡保险支公司负担7293元,上诉人胡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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