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驾驶冀xx号宝来车在xx公路上因躲车撞在大树上,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的勘察员到了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勘察员告诉原告不能全额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理赔原告保险款8万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理赔数额,要求被告以评估修复损失值即x元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理赔数额过高,不能说明事故的真正原因,也就不能排除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xx号宝来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险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2万元/座,玻璃单独破坏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涵盖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554.9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零时至2011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8月8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霸州市X村X路时,因规避车辆撞在路旁大树上,造成投保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险,被告亦派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询问了等候在现场的原告是否饮酒等情况,原告否认,被告工作人员未提异议。至今被告对原告投保事故车辆未定损,未理赔。
原告起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修复损失值予以鉴证。2011年9月22日,本院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xx号事故车辆修复损失值予以鉴证,鉴证结论该车辆修复损失值x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鉴证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证结论形式不完整,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没有鉴证人员的完整的亲自签字。但被告在异议期间内对该报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冀x号车行驶证一本、原告驾驶证一份、保险合同二份、价格鉴证书一本、评估费票据20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原告是否有免责情况。但被告至今未定损,也未协商向原告理赔,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未出定损结果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修复损失鉴证,经本院依法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值为x元,被告对此鉴证结果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又无法律和实事的依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原告投保车辆鉴证的修复损失值予以赔付,并承担鉴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投保车辆损失x元、鉴证评估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包振忠